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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甲、刘甲与被告浙江××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与浙江××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甲与被告浙江××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浙江××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563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浙江××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幢。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第三人:乐清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号。负责人:陈某某。原告刘甲与被告浙江××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被告申请追加乐清市××××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屠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乐清市××××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2008年4月16日,被告因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工程某某部以工程建设用途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该项目负责人黄某某亲笔出具借据一份。后项目部要求将该款转为原告购买综合楼1306房的预付款。现经查发现该房属于违章建筑,不能办理房屋登记,并且房屋只建到11层,并不存在1306房的事实,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确定履行日止)。被告浙江××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存在错误,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或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认为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主张的是返还房款,本案的案由应与原告的诉请相一致,故定为房屋买卖合同。2、原告诉称被告收取40万元的房款不是事实,被告为建筑商,不是开发商,也从来没有开发过房子,双方不存在购房合同关系,也没有收过购房款,收取购房款的相对人应该是黄某某。3、本案明显存在多处疑点,涉嫌犯罪行为,请求本案移送公安部门,还本案事实真相。另外,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村民委员与被告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案中,其提出本案的审理与其有利害关系,故要求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村民委员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第三人乐清市××××村民委员会提供书面意见陈述:其与本案无关,被告设立项目部向原告借款,纯属被告个体行为,与后街村村民委员会无任何关联,后街村村民委员会不是适格第三人。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借款。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间,被告浙江××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第三人乐清市××××村民委员会的综合楼,之后被告成立浙江××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工程某某部。2008年4月16日,浙江××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工程某某部以综合楼工程建设用途之需向原告刘乙借款40万元,由黄某某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并在借款人栏盖“浙江××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工程某某部”的印章。后双方约定该笔借款转为原告购买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1306房的预付款,并在该借款借据的备注栏注明“(1306)转为该房预付款”的字样。另查明: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仅建成11层楼房,涉案1306房并不存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借款单据原件、(2011)浙温商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为据,可以认定。另,对被告当庭提供柳市镇后街村办公(住宅房)综合楼联建协议书复印件,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因该协议书的右页缝盖有“柳市镇后街村村民委员会”章,但被告提供协议书所盖章是不完整的,不能排除其存在缺页或漏页,且被告亦无提供其他排他证据,故本院不做认定。本院认为,虽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予以立案受理,但该笔借款后转为购房预付款,其法律关系性质发生变化,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应修正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浙江××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工程某某部收取原告购房预付款40万元,有原告持有盖“浙江××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工程某某部”印章的借款单据为凭,可以认定。原告购房预付款具有订金的性质,基于涉案1306房的出卖物不存在的现状,该项目部不能履行合同,其已构成违约,故该项目部收取原告购房预付款40万元应予返还。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设立主体即本案被告承担。现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4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取原告购房款4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刘甲购房预付款4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浙江××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卢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