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万明星、杨成军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明星,杨成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7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明星,男,1974年7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武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武宁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杨成军,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如皋市。2003年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明星、杨成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明星、杨成军及辩护人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8日间,被告人万明星、杨成军伙同曾某梁(已判刑)等人,分别在慈溪市桥头镇上林湖村上滩头附近、慈溪市某中心附近、慈溪市某酒店附近及慈溪市逍林汽车城附近民房内开设赌场。期间,该赌场每日开设一场,由被告人杨成军通过参赌“推庄”提升赌场人气,由曾某梁等人维护赌场秩序,由“眼镜阿立”等人坐桌角,并安排人员从事护场、接送赌徒、望风等工作,招徕张某、胡某1、胡某2、成某等人以硬牌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期间,赌场每场抽头达数万元,参与人员达到数十人。到案后,被告人万明星、杨成军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明星、杨成军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万明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成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万明星、杨成军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成军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万明星辩解,赌场是其一个人抽头的,每天抽头2000元左右,合计抽头4万元左右。被告人杨成军辩解,其因为跟其的二个人在万明星的赌场里“放炮”,且万明星叫其帮忙,叫其在没有人推庄的时候推庄,所以才到赌场里去的。其在赌场里帮忙十天左右,总共获得3000元左右的“辛苦费”。辩护人章伟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杨成军是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自愿退缴违法所得,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成军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8日间,被告人万明星伙同被告人杨成军及曾某梁(已判刑)等人,分别在慈溪市桥头镇上林湖村上滩头附近、慈溪市某中心附近、慈溪市某酒店附近及慈溪市逍林汽车城附近民房内开设赌场。期间,该赌场每日开设一场,由被告人杨成军通过参赌“推庄”提升赌场人气,由曾某梁等人维持赌场秩序,由“眼镜阿立”等人为赌场坐桌角,并安排人员从事护场、接送赌徒、望风等工作,招徕张某、胡某1、胡某2、成某等人以硬牌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万明星从中获利人民币40000元左右,被告人杨成军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元左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成军已向本院预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9月5日左右,“老哥”来叫其一起到慈溪市体育馆附近的赌场参赌。后来这个赌场转移到白沙路街道高河塘村(逍林汽车城西侧)、上周塘村(某大酒店旁)、桥头镇上林湖村等地民宅开设,赌博的形式是硬牌牌九。其在这个赌场参与赌博六七次。2010年9月18日晚,其在参赌时,被民警抓获。这个赌场据说是“江西阿兴”、“杨军”一起拼着搞的,他们下面还组织了一帮人进行分工,有坐桌角的、护场子的、接送赌徒的、望风的、放高炮的。其知道坐桌角的是江西人“石头”、慈溪市横河镇人“眼镜阿立”,护场子的是“江西阿兴”的外甥。在该赌场,每推一付,庄家赢的由桌角抽5%的头钿,并将头钿放在赌桌旁的一只小箱子里,最后统一交给“江西阿兴”、“杨军”。该赌场每天能抽头钿2万元左右。2.证人胡某1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9月初,其听说江西人“阿星”在慈溪市桥头镇、逍林镇、浒山街道等地开设了一个弄硬牌小牌九的赌场,其就去参赌。该赌场抽头的是“江西阿星”、“杨军”,坐桌角的是“眼镜阿立”及一个江西人,“江西老九”手下有二个外地人在放高炮,还有护场子的人员、放哨的人员,参赌人员有张某、杜维君、“江西老九”、“江西阿星”、“杨军”等人。该赌场每天输赢额在10万元上下,赌场抽头是庄家吃进的时候抽5%,每场可抽头3至5万元。直到同月18日,其合计参赌六七次。3.证人胡某2证言笔录,证实情况与证人胡某1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4.证人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9月18日,其接到“江西阿星”的电话,让其到他开设在桥头镇上林湖村的赌场参赌。其到的时候,赌场有50至60人在赌博,基本上都是外地人。该赌场是以硬牌小牌九进行赌博,输赢额大的在10万元至20万元之间,一场可以抽头几万元。5.同案犯曾某梁供述笔录,供认:其在其舅舅万明星开设的赌场里帮忙。从2010年8月14日开始,其被万明星叫到他和“杨军”(指杨成军)、“老哥”(指张金昌)一起开设的赌场里帮忙,让其负责维持赌场里的秩序。从8月14日开始,其基本上每天晚上都在这个赌场里工作,但赌场地点是不固定的,在桥头上林湖村上滩头民宅、浒山体育场旁边民宅、某大酒店旁边民宅、逍林汽车城旁边民宅等地流动。9月18日晚,赌场安排在桥头上林湖村民宅里进行赌博,后被警察查到了。其舅舅每月给其6000元的工资,另外按照每场赌博抽头的情况给其好处,少的话给其500元,多的时候给其1000元。其合计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其的工作任务是维护赌场的正常秩序,包括吃配赌资的时候有的人要吵,秩序很乱了,维护一下秩序,让他们一个一个吃配;有的人声音很大,就要他们声音轻点;有的人要喝饮料了,其帮他们拿一下饮料。该赌场赌博形式是硬牌牌九,赌博大小是每副几千到几万元不等,每场输赢额是二三十万元,每场抽头几万元人民币应该是有的。“奶羊”也是赌场工作人员,协助其维持秩序,有时去望风;“小曹”在赌场负责接送赌博的人及管抽头抽来的钱;“石头”在赌场放高利贷;赌场接送赌徒和工作人员的是一辆白色的小面包车,开车的是一个安徽小伙子“阿龙”。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指认被告人万明星、杨成军及曾某梁、参赌人员的情况,以及同案犯曾某梁指认被告人万明星、杨成军及参赌人员的情况。7.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曾某梁因伙同被告人万明星、杨成军开设赌场被判刑的情况。8.被告人杨成军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成军前科情况。9.预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杨成军已向本院预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1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万明星、杨成军的经过情况。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万明星、杨成军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万明星供述笔录,供认:2010年8月中旬到9月中旬,其因为欠了很多债,就开了一个赌场,场子的地点在慈溪市桥头镇上林湖村、慈溪市某中心附近、慈溪市某酒店附近及慈溪市逍林汽车城附近的民房内,其找了外甥曾某梁、杨成军、“石头”、“小曹”、“奶羊”、“眼镜阿力”等人来帮忙。场子每天一场,从晚上9点到晚上12点,采用硬牌小牌九的形式赌博,按照庄家赢利的5%抽头,庄家每把几千元,每场抽头的钱由曾某梁交给其,每场1000多元,合计拿到4万元左右。在赌场中,“石头”负责洗牌、抽头、放高利贷,“眼镜阿力”负责吃配、抽头,“小曹”放高利贷,“奶羊”和曾某梁一起维持赌场秩序、望风,杨成军是其叫过来让他帮忙,帮其叫点人来玩,没有人来推庄的时候也推一下。其因为在外面欠的钱太多了,就放出话说杨成军有股份,其实他是没有的,因为他在外面有名气,这样的话外面的人不会到其场子里面来闹事和问其要债。其每个月给曾某梁6000元,每场还有点红利,总共有10000多元;其给了杨成军3000元到4000元,其他人都是自己在赌场里挣的。13.被告人杨成军供述笔录,供认:2010年8月底的时候,因为跟其的二个兄弟“小曹”和“阿平”在万明星的赌场混,万明星也约其到赌场帮忙,让其在没有人推庄的时候推庄,其就答应了。其等一伙人在赌场混了十几天。赌场每天一场,一般有15人左右参赌,赌硬牌小牌九,抽取5%的头钿,一天抽取几千元。其合计获利3000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明星、杨成军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明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惩处;被告人杨成军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章伟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成军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明星、杨成军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万明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成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明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杨成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万明星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杨成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