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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民二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与广西上思华夏丰林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广西上思华夏丰林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二初字第552号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业县城隍镇东莞坡。法定代表人曾苑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莫世勇,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广西上思华夏丰林木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广西上思县县城东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彭林堂,执行合伙人。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而安公司)诉被告广西上思华夏丰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丰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榕秋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莫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丰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间,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产品,双方并约定:原告将产品交付给被告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被告一个月内即汇货款给原告。在2011年5月前,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均按约定履行,但之后,原告向被告发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却拖欠原告部分货款66142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夏丰林公司支付原告利而安公司货款661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在产品交付给被告后,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被告一个月内汇款给原告;3、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款66142元德事实;4、增值税发票8联,证明1、2011年5月原被告交易情况;2、原告已经开具2011年5月份交易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广西上思华夏丰林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经开庭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26日,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广西上思华夏丰林木业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货物,需方支付货款,其中:第一条、产品名称:319#E1防水木地板胶;数量(吨):100;单价(元/吨):3900;总价(元):390000.00。第二条、质量标准:符合供方货物出厂检测,并符合原有需方购进试用质量指标要求。第三条、质量保证:供方向需方所供货物能满足需方使用要求,如在质量约定期内使用,并在供方提供使用技术指导服务下进行生产后所产生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经权威机构认定为该产品引起,则所发生的损失由供方全额进行赔偿。第五条、交(退)货地点、方式:需方仓库交货,供方送货。第六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送货上门,费用由供方承担。第七条、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需方验收数量以需方地磅过磅为准。第九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本合同第二款标准验收,供方每桶出厂铅封并随车提供出厂检验报告,需方卸车前抽样检验合格后即可安排卸货。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收到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及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利而安公司陆续向被告华夏丰林公司供应319胶及胶纸带,其中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5月23日间,原告向被告供货明细如下:2011年5月2日,供应319胶14.62吨,单价3900元/吨,总金额57018元;2011年5月6日,供应319胶14.44吨,单价3900元/吨,总金额56316元;2011年5月8日,供应319胶14.59吨,单价3900元/吨,总金额56901元;2011年5月10日,供应319胶14.63吨,单价3900元/吨,总金额57057元;2011年5月13日,供应319胶14.55吨,单价4050元/吨,总金额58927.5元;2011年5月17日,供应319胶14.70吨,单价4050元/吨,总金额59535元,同日供应胶纸带0.50吨,单价9500元/吨,总价款4750元;2011年5月20日,供应319胶14.66吨,单价4050元/吨,总金额59373元;2011年5月23日,供应319胶14.60吨,单价4050元/吨,总金额59130元,同日供应胶纸带0.34吨,单价9500元/吨,总价款3230元。以上总货款金额合计为472237.50元。原告供应的上述货物均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谭江丽在提货单上签收。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支付了上述的部分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66142元未付,原告经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是经兴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生产和经营甲醇、甲醛、醋酸乙脂、脲醛树脂、二甲醚、乌洛托品等化工产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真实,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319胶及胶纸带,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提货单上签名确认了货物数量及单价、总金额等,同时,原告于2011年5月份、6月份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而被告未向原告完全支付该货款,仍欠原告货款66142元,并且欠款已经超过了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的时间,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工作人员谭江丽在提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了原告发送的货物,该行为属于行驶职权行为,即收货人实际为被告,被告虽然没有在对账单上签名盖章确认,却未向本院进行答辩,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成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上思华夏丰林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66142元给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广西上思华夏丰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 锋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榕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