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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郝晋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郝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六号院存车棚门口,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将刘某某推倒在地,致刘某某左髌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伤情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何某依法进行惩处。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综合上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六号院存车棚门口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将刘某某推倒在地,致刘某某左髌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144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1年1月30日17时许,我和我妻子李某某走到罗城头六号院的车棚门口时,有两个十三四岁的男孩骑着自行车进车棚,其中一个小孩差点撞到我。那个孩子随口骂了一句。我说了他一句。这时旁边站着一个大约六十多岁的老头上来就说:你干嘛骂我孩子?我说你没听见他骂我?老头又说他骂另外那个孩子,没骂我。我说他没骂我,我也没骂他。说着那个老头上来就将我推倒在地,由于我双手都拎着东西,我膝盖着地,倒在了地上。我刚好翻身时,那个老头就踢了我左耳根部一脚,我妻子马上拦架,周围的邻居出来把那个老头拦住了。之后我被送往了医院。2、证人李某某所证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基本一致。3、被告人何某供述,2011年1月30日18时许,我正在罗城头六号院7号楼前站着等我外孙去车棚存车。这时有一名年轻男子从我外孙旁边经过,他就骂我外孙差点撞到他,骂的非常难听,我就说了他几句,他就着急了,和我争吵起来,后来就互相推搡,他推了我几下,我也推了他几下,将他推倒在地上,之后他就坐在地上报了警。4、(2011)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字第(098542)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显示,刘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另有抓获经过、调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期,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宏伟审 判 员  李 靓人民陪审员  袁俊华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