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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伍炫龙、伍建国等与孙同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炫龙,伍建国,刘丙英,孙同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暨原告伍炫龙法定代理人:唐海云(系死者伍某之妻),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洪钢塑料五金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伍炫龙(系死者伍某之子),男,2009年1月20日出生原告:伍建国(系死者伍某之父),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刘丙英(系死者伍某之母),女,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姣婷,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同安,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现关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文美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昭文,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楼。代表人:陈敬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禹辰,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唐海云、伍炫龙、伍建国、刘丙英诉被告孙同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元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云、伍建国及原告唐海云、伍炫龙、伍建国、刘丙英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姣婷与被告孙同安委托代理人文美荣、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禹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云、伍炫龙、伍建国、刘丙英起诉称:2011年6月24日4时40分许,被告孙同安驾驶其所有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处保有交强险)装载沥青从东钱湖驶往镇海,途经庄市北环东路钟包立交往蛟川临江三叉口处右转弯时,该货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受害人伍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该货车又碾压伍某人体及电动自行车,造成伍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30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同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伍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未能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原告诉诸法院。具体赔偿项目如下:丧葬费16848元(2808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85220元(1426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5880元(9794元/年×20年)、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630元(4500元+4130元+2000元)、交通费5480元、住宿费3200元、物损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618058元。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0800元;余款507258元由被告孙同安赔偿90%即456532.2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尚需支付406532.2元。审理中,原告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将赔偿总额变更为518058元,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0800元,余款407258元由被告孙同安赔偿90%即366532.2元。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唐海云、伍炫龙、伍建国、刘丙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本,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户籍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承担。3.死亡医学证明书、宁波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害人伍某因本事故死亡及其户籍已注销的事实。4.宁波建业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民工工资单、宁波市鄞州洪钢塑料五金厂收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5.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租车收条共七页,拟证明亲属办事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支出。6.电动车购车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物损。被告孙同安、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据5、6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孙同安、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等事实及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原告伍炫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及交强险以外损失的赔偿比例有异议,认为交强险以外损失赔偿70%比较合理。被告孙同安答辩称逃逸情节应以法院的刑事判决为准,不应当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答辩称: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保有交强险事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为支持自己的质辩意见,被告孙同安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孙同安逃逸行为不存在。3.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孙同安已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孙同安所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质证称刑事判决书上没有写存在逃逸情节不代表就没有这个情节,且是否存在逃逸情节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孙同安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4日4时40分许,被告孙同安驾驶其所有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处保有交强险)装载沥青从东钱湖驶往镇海,途经庄市北环东路钟包立交往蛟川临江三叉路口处右转弯时,该货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受害人伍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该货车又碾压伍某人体及电动自行车,造成伍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同安负事故主要责任,伍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孙同安就精神损害赔偿达成和解,由被告孙同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孙同安因本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另查明,受害人伍某的母亲刘丙英出生于1956年6月28日,父亲伍建国出生于1954年9月2日,其父母就生育其一个儿子;原告伍炫龙系伍某的儿子,出生于2009年1月20日;原告唐海云系伍某之妻。对双方争议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的赔偿比例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为被告孙同安存在驾驶超载机动车,行驶中对前方车辆动态估计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等违法情节,要求被告孙同安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孙同安负事故主要责任没有异议,但质辩称受害人伍某驾驶无牌非机动车在禁止非机动车行驶的立交桥上行驶,对本事故有关键性的作用,故按三七比例赔偿更为合理。被告孙同安并提出法院的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其逃逸,故对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逃逸情节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的赔偿比例应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和该违法情节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其在事故中的作用来合理确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根据被告孙同安与受害人伍某在本事故中的违法情节,考虑到事故是在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右转弯过程中发生的,且是该货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伍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该货车又碾压伍某人体及电动自行车,再结合被告孙同安在事故发生后的不良表现,本院酌定被告孙同安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刘丙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户口簿和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各一份,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5880元(9794元/年×20年)。两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刘丙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质辩称原告需提供刘丙英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刘丙英在伍某死亡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本院推定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因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丙英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刘丙英属于被扶养人。原告主张的刘丙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宁波建业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民工工资单、宁波市鄞州洪钢塑料五金厂收入证明各一份,据此主张误工费10630元。两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质证称原告提供的仅仅是单位出具的一个月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情况和时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应根据参加办理丧事的必要人数和时间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3个人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1个月的误工时间偏长,本院根据当地风俗及本案实际酌定为10天。原告仅提供了一个月的劳务民工工资单,且该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而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纳税凭证,故仅凭此工资单不足以证明实际收入,本院对该工资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本案实际,该2人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3696元/年)标准确定。原告唐海云的收入证明未超出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故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2538.7元(2808元/月×10天×2+2000元/月×10天)。对双方争议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租车收条,据此主张交通费5480元、住宿费3200元。两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质证称交通费收条不予认可,车票存在连号,一天开4间房过多,交通费及住宿费金额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方参加办理丧事的合理人数及其户籍所在地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等因素确定;住宿费可根据原告方参加办理丧事的合理人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计算。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500元、住宿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同安负事故主要责任,伍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同安赔偿85%。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应以本院核定金额为准;根据肇事电动自行车的购买时间、购买价格及损害情况,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海云、伍炫龙、伍建国、刘丙英的损失:丧葬费16848元、死亡赔偿金285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88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38.7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合计人民币506786.7元,此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800元;余款395986.7元(506786.7元-110800元)由被告孙同安赔偿85%计336588.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海云、伍炫龙、伍建国、刘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56.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973元,减半收取4486.5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唐海云、伍炫龙、伍建国、刘丙英负担845.5元,被告孙同安负担407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34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黄元忠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