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83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会签单位: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文号:(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839号公文事由和名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赵某,女,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文、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良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短暂相处五个月后两人闪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指责辱骂。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但没有细心呵护反而整天想方设法气原告,从不考虑原告内心感受,导致原告渐渐失去了共同生活的信心和希望,多次游离于夫妻分与和边缘。后在父母的多次劝说下,原告生下了女儿。本想女儿的到来会缓解双方的矛盾,但事实上被告仍然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打闹,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300元生活费并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夫妻财产依法分割约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某甲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生活费和医疗费、教育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婚前相处尚可,××××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沟通较少,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11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相处尚可,婚后双方虽然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其孩子年幼,由两人共同抚育有利于孩子身心××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克服彼此的缺点,增强理解和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赵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琼审判员 马开功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