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涧刑公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2011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2011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本市涧西区徐家营一街坊23栋1单元楼栋口处,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车价值1936元。后将该车以600元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强制戒毒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能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牛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淑霞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