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于广西阳朔县,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8日阳朔县公安局撤销该行政拘留决定,次日阳朔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10月13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骆某在阳朔县白沙镇市场内,趁失主覃某不备之机,用镊子伸进其裤子右侧口袋内,将现金人民币560元夹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所盗现金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韦某的证言、失主覃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5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永 生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维钰(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