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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进舟。��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王进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保障桥社区香雪路边,趁正在徒步行走的被害人张某不备,采用驾驶电动自行车抢夺的方式,抢得黑色塑料袋1只,内有衣服2件、裤子3条、棕色长方形皮夹1只,皮夹内有人民币515元。后被告人陈某在逃至余杭区南苑街道九州大厦停车场时,弃车、弃赃物逃跑。被告人陈某于同年10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抢的赃物价值人民币59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何某的证言;关于牛仔裤、羊毛衫等的价格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