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横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吴裕鳌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吴裕鳌贩卖毒品一案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裕鳌,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间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裕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裕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吴裕鳌去到横县百合镇圩背村与大炉村的叉路口处,零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邓某梅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吸毒人员邓某梅身上缴获净重0.1克的可疑毒品,从被告人吴裕鳌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及通讯手机一部。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裕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梅、马某燕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称量、指认照片及被告人吴裕鳌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裕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裕鳌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裕鳌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裕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采取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属被羁押时间,依法可以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吴裕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裕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营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翁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