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祁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令信用社与李静萍、闫绍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令信用社,李静萍,闫绍永,闫卫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祁商初字第401号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令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王长青,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武军,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萍。被告闫绍永,系李静萍丈夫。被告闫卫兵。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令信用社诉被告李静萍、闫绍永、闫卫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静萍、闫绍永、闫卫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30日被告李静萍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12月1日止,被告闫卫兵为此担保,被告李静萍丈夫闫绍永出具承诺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静萍以种种理由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静萍、闫绍永、闫卫兵未出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被告李静萍以养殖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静萍向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令信用社申请借款三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3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1日止,月利率10.23‰,逾期日利率5.115‱。同日借款人李静萍、担保人闫卫兵又与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令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十年。借款人李静萍丈夫闫绍永作了共同偿还借款的书面承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契约方式给被告李静萍发放借款三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静萍及承诺人闫绍永既不偿还本金,也未结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契约、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借款保证合同及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静萍借款后本应及时偿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与承诺人至今未还,而承诺人及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责任,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静萍、闫绍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令信用社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30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10.23‰,逾期日利率5.115‱,算至还款之日);由被告闫卫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庆审 判 员 温学东代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贾文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