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磁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磁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群众。2011年5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忠,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河北D×××××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在磁县台城乡赵拔庄村内行驶,当行驶至该村大队部北侧时,与在街上玩耍的磁县台城乡赵拔庄村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人认定,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未定期年检及改装后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严重超载,且通过村庄路段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另查明,当天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和其他人积极将张某送往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5月3日6时许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和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的家属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赵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尸体司法医学鉴定书;购买钢材收据;解放军285医院急诊科抢救记录及门诊收据;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到案证明;以及被告人赵某甲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定期年检及改装后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严重超载,且通过村庄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及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家属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林海审 判 员 崔瑞明人民陪审员 胡 帅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秀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