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民二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刘有生与苗凯生、肖国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生,苗凯生,肖国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二初字第928号原告刘有生。委托代理人孙成艳,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苗凯生。被告肖国君。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负责人孙春龙,职务总经理。原告刘有生诉被告苗凯生、肖国君、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凯生、肖国君和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有生诉称,2011年3月27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津J×××××号宝来小客车,停在津南区咸水沽镇静怡里小区门前,被告苗凯生驾驶被告肖国君所有的鲁N×××××号欧铃小货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至静怡里小区门前,追尾原告车辆,原告车又与前方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苗凯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76869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7600元、存车费40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苗凯生、肖国君共同赔偿剩余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苗凯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76869元。3、津南区鸿运停车场发票20张,金额为40元。4、车损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为2000元、拆解费收据1张金额为7600元。6、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为津J×××××号车辆所有人。7、机动车产权证1份。证明原告为津J×××××号车辆所有人。8、被告苗凯生机动车驾驶证1份。9、被告肖国君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肖国君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苗凯生、肖国君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第三人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肇事车辆鲁N×××××号在第三人处仅投保交强险。每次事故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造成多辆车损害,受害人有平等索赔权利,第三人同意依法赔偿2000元,由法院公平分配;不同意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证明鲁N×××××号在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被保险人为肖国君,出险驾驶员和报案人为苗凯生。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南民二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第三人赔偿葛子林财产损失300元,被告苗凯生、肖国君赔偿原告葛子林财产损失9731元。被告苗凯生、肖国君和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苗凯生驾驶被告肖国君所有的鲁N×××××号欧铃小货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津南区咸水沽镇静怡里小区门前,与前方原告停驶的津J×××××号宝来牌小客车尾部相撞,原告车前部与前方葛子林驾驶的津J×××××号长安小客车尾部相撞,葛子林车前部又与其前方案外人张永亮津H×××××号海马牌车辆相撞,张永亮车前部又与案外人高和成驾驶的津B×××××号车辆相撞。事故造成五辆车不同程度车损和刘有生及张永亮车上乘车人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苗凯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车辆司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经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76869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7600元、存车费40元。另查明,鲁N×××××号欧铃小货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葛子林于2011年4月13日起诉被告苗凯生、肖国君及第三人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车辆损失。本院作出的(2011)南民二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部分车辆损失300元,被告苗凯生、肖国君赔偿原告葛子林财产损失9731元。现原告起诉,并提出如上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苗凯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同车道驾使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肖国君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其车辆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故二被告对该事故造成的原告及葛子林等人的财产损失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此事故造成的受害人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再由二被告共同赔偿。本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76869元、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7600元、存车费40元,共计86509元。本院已确定案外人葛子林车损中300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故本案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财产损失17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损失84809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有生财产损失人民币1700元。二、被告苗凯生、肖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有生财产损失人民币84809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被告苗凯生、肖国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78元,由被告苗凯生、肖国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苗凯生、肖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1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恩青审 判 员 崔长祥代理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韩学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