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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二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刘有生与苗凯生、肖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生,苗凯生,肖国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二初字第927号原告刘有生。委托代理人孙成艳,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苗凯生。被告肖国君。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负责人孙春龙,职务总经理。原告刘有生诉被告苗凯生、肖国君、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刘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凯生、肖国君和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有生诉称,2011年3月27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津J×××××号宝来小客车,停在津南区咸水沽镇静怡里小区门前,被告苗凯生驾驶被告肖国君所有的鲁N×××××号欧铃小货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至静怡里小区门前,追尾原告车辆,原告车又与前方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和身体受损。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苗凯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腿部和颈部受伤,原告至天津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后至天津市河北区宜民门诊部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94.8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苗凯生、肖国君共同赔偿剩余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苗凯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1294.8元。3、被告苗凯生机动车驾驶证1份。4、被告肖国君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肖国君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苗凯生、肖国君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第三人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肇事车辆鲁N×××××号在第三人处仅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证明鲁N×××××号在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被保险人为肖国君,出险驾驶员和报案人为苗凯生。被告苗凯生、肖国君和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苗凯生驾驶被告肖国君所有的鲁N×××××号欧铃小货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津南区咸水沽镇静怡里小区门前,与前方停在路边的原告驾驶的津J×××××号宝来牌小客车尾部相撞,原告车前部与前方案外人葛子林驾驶的津J×××××号长安小客车尾部相撞,葛子林车前部又与其前方案外人张永亮津H×××××号海马牌车辆相撞,张永亮车前部又与案外人高和成驾驶的津B×××××号车辆相撞。事故造成五辆车不同程度车损和原告及张永亮车上乘车人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苗凯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车辆司机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至天津市第一医院和天津河北区宜民门诊部治疗,花费医疗费1294.8元。另查明,鲁N×××××号欧铃小货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现原告起诉,并提出如上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苗凯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同车道驾使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肖国君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对其车辆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故二被告对该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失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此事故造成的受害人人身损失即花费医疗费1294.8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予以赔偿。因未超出保险限额,二被告在此案中无赔偿事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有生医疗费人民币1294.8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苗凯生、肖国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苗凯生、肖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恩青审 判 员  崔长祥代理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韩学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