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岑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芳芳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芳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岑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芳芳,女,1980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身份证号码:4524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大隆镇均昌村王京下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仲群,岑溪市岑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芳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芳芳及其辩护人高仲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卢芳芳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585221154701339,电机号码:SLWDF48V110522758)搭载潘海文由梧州往玉林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行驶至岑溪市区玉梧大道岑溪大桥头东侧,在左转弯横过滨江二路路口的过程中,与唐家昌驾驶由玉林往梧州方向行驶的桂DL7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唐家昌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卢芳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家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卢芳芳在事故发生后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元给被害人唐家昌的亲属。在诉讼中,被告人卢芳芳和被害人亲属于2011年12月27日双方来到本院要求法院主持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卢芳芳赔偿了被害人唐家昌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500元(含之前已支付9500元);赔偿不足部分被害人唐家昌亲属予以放弃;被害人唐家昌亲属对卢芳芳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被害人唐家昌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材料、赔偿的收据、本院(2012)岑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人潘海文、邓均德、张显文、陈伟丽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卢芳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芳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财产损害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芳芳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卢芳芳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芳芳赔偿了被害人唐家昌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芳芳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高仲群认为被告人卢芳芳案发后自首,有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卢芳芳自首以及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因而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据实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和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卢芳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芳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凡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果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