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宁波美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与李俊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美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李俊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宁波美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弄**号。代表人:竺文英,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忠鸿,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辰,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原告宁波美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屋象山分公司)与被告李俊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仙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屋象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忠鸿,被告李俊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屋象山分公司起诉称:2006年8月14日,美屋公司与宁盛置业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宁盛置业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委托美屋公司对象山金港花园商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2008年10月28日,金港花园小区交付。美屋公司授权原告进驻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由原告将位于金港花园5号楼一层会所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房屋租金每年为60000元,并约定:被告应按合同条款规定支付租金和各项费用(指物业费等),如有拖欠,原告有权收回房屋,有权终止合同。后被告使用了租赁房屋,但一直未支付租金,欠交租金长达2年有余。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拒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可行使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及追索租金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其租赁的金港花园5号楼一层会所腾退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租金110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金港花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李俊辰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实际租赁面积只有135平方米,合同中载明的面积是把旁边的都算进去了。租金总共是60000元,已在签合同时一次性付给原告经理陈哲,当时关系很好,因此收条也没打过。被告装修花了10多万元。物业费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要过,所以一直没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请。针对其辩解,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8月14日,美屋公司与宁波宁盛置业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美屋公司对宁波宁盛置业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开发的金港花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小区业委会成立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2009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由原告将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港花园5号楼一层会所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协议约定:房屋租金为6000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水、电、有线电视等使用费及物业、卫生相关费用由被告按时支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各项费用,如有拖欠,原告有权收回房屋、拒绝退还租金并终止合同;协议并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11年2月底,原告退出金港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1年2月底退出讼争小区的物业管理,其已不再享有该小区相关的物业管理权利,相应的权利应由讼争租赁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享有,故原告现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讼争的租赁费,协议中约定租金为60000元,并未明确期限,结合市场行情和交易习惯,应理解为合同约定租期内的租金共60000元。协议约定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虽然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但根据房屋租赁行业惯例,应理解为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而该合同签订于2009年2月22日,按约被告应同时支付租金。若被告未予支付的话,原告理应进行催讨,但原告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因此,尽管被告未能提供相应支付依据,但若原告在收取租金时未出具凭证的话,被告也无法举证,相对而言,被告陈述房租已付的事实比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现主张其退出以前的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美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宁波美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仙方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杨惠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