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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立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春苓,张德旺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帆,李新亮,王春苓,张德旺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立刑初字第2号自诉人张帆,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自诉人李新亮,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沈玉文,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春苓,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人张德旺,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自诉人张帆、李新亮于2012年12月7日以被告人王春苓、张德旺犯侵占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原登记在被告人王春苓名下,现仅有被告人王春苓的一份声明确认该涉案房产由两自诉人、被告人张德旺及案外人张智勇四人共同、共同收益及处分,无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房产归自诉人所有。自诉人张帆、李新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春苓、张德旺犯侵占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自诉人张帆、李新亮提起的刑事自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院已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深福法立通字第20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张帆、李新亮提出的刑事自诉,并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该通知书已送达自诉人。自诉人对该决定不服,现仍坚持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张帆、李新亮对被告人王春苓、张德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凯审 判 员 麦  合  全代理审判员 胡    薇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海梅(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