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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邯郸市一篓油餐饮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一篓油餐饮有限公司,王朝彬,顾美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一篓油餐饮有限公司。负责人王保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庆才,系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彬。委托代理人邢保文,系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顾美玲。委托代理人于庆才,系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一篓油餐饮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0)丛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朝彬的委托代理人邢保文及邯郸市一篓油餐饮有限公司、顾美玲的委托代理人于庆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邯郸市一篓油餐饮有限公司欠王朝彬货款39005元。原审认为,邯郸市一篓油餐饮有限公司欠王朝彬货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王朝彬起诉至丛台区人民法院,丛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一、邯郸市一篓油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朝彬欠款39005元;二、驳回王朝彬对顾美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邯郸市一篓油餐饮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王朝彬从我处拿走37500元,理应抵顶所欠王朝彬的货款。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顾美玲不服,但未上诉。王朝彬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王朝彬与邯郸市一篓油餐饮有限公司自2003年起建立业务关系,王朝彬陆续向其供货,顾美玲系邯郸市一篓油餐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分别在2007年2月9日、2007年2月10日、2007年3月24日及2008年1月12日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共计39005元。邯郸市一篓油餐饮有限公司持有王朝彬所写的两份收到条,金额共计37500元。本院认为,王朝彬与邯郸市一篓油餐饮有限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邯郸市一篓油餐饮有限公司欠王朝彬货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王朝彬收到邯郸市一篓油餐饮有限公司款,亦系事实,理应抵顶所欠王朝彬的货款。顾美玲系邯郸市一篓油餐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欠款应由邯郸市一篓油餐饮有限公司支付。邯郸市一篓油餐饮有限公司上诉称,王朝彬从我处拿走37500元,理应抵顶王朝彬的货款,合情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两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丛台区人民法院(2010)丛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王朝彬对顾美玲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10)丛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邯郸市一篓油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朝彬欠款39005元;三、邯郸市一篓油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朝彬欠款15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共计1567元;邯郸市一篓油餐饮公司负担300元,王朝彬负担12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运周代理审判员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