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卢青山与廖振芳、廖万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青山,廖振芳,廖万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3083号原告卢青山,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钟海金生、游翔,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振芳,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段金焕,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万才,男,194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廖艳红(系被告之女),女,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卢青山诉被告廖振芳、廖万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青山及委托代理人钟海金生、游翔,被告廖振芳及委托代理人段金焕,被告廖万才及委托代理人廖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青山诉称,原告常年应被告廖振芳雇请在龙岩装修房屋,平均工资为200元/天。2015年,被告廖振芳承包了被告廖万才在新罗区红坊镇进贝村新房子装修工程,而后被告廖振芳按往常雇请原告施工(做泥水)。2015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廖万才家装修房屋,在三楼楼梯间施工时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3天,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髋部挫伤,3、高尿酸血症;4、乙肝病毒携带者;5、高胆固醇血症。出院事项和建议为:1、加强营养及护理,注意休息;2、暂禁止下地活动,术后每月返院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前禁止下地负重活动,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物;3、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原告在龙岩市第一医院花去门诊费947.6元,住院治疗费27090.44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5)残鉴字第1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5)临鉴字第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大腿股骨颈骨折达到交通九级伤残,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7000元。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400元,检验照相费60元。被告廖振芳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万才作为房东,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亦应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振芳仅支付原告13000元,被告廖万才支付原告6000元。因各被告无法就赔偿事项与原告达成协议,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3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5160元、误工费21800元、残疾赔偿金1331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和后续治疗评定及拍照费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12448.04元。扣除被告廖振芳已支付的13000元及被告廖万才已支付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93448.04元。被告廖振芳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等人均是按照自己实际提供的劳务平等计算报酬。答辩人廖振芳与原告卢青山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工友关系。答辩人与原告均系农民,平时在家务农。农闲时,答辩人与原告搭伙,出外为房东提供施工劳务(泥水匠工作)。以计件工资的方式或者点工的方式取得劳务报酬。计件工资的分配方式是为房东提供施工劳务结束后,从房东处取得总的劳务报酬,答辩人与原告会以总的劳务报酬除以答辩人与原告出工的叠加天数,再乘以个人出工天数,计算为个人的劳务收入。偶尔工期较紧时,原告与答辩人叫别的泥水匠师傅一起施工时,所得的劳务报酬亦是一起均分。而且,房东需要施工劳务时,不论是找原告或者答辩人,原告与答辩人经常一起为房东提供施工劳务。因此,答辩人没有从原告提供的劳务中获得任何带有雇佣性质的利益,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以每天每人170元点工方式砌砖建好被告廖万才房屋第三层后。2015年7月7日,答辩人与原告用水泥沙浆为被告廖万才楼梯间顶板装修时,是以前述计件工资的方式结算劳务报酬。二、原告本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安全施工意识,导致摔伤,具有明显的过错。原告受伤当日,头上没有戴安全头盔,脚上穿着拖鞋,没有按照规范着装,且原告自认其是不慎摔伤,存在明显过错。而且,原告与答辩人等人在搭伙提供劳务过程中,曾口头约定,提供施工劳务服务时,要注意安全,出现摔伤等情形,不能要求其他工友承担责任。三、答辩人支付给原告的13000元属于借款性质。是原告受伤后,因原告向答辩人借款治疗,答辩人基于工友关系借给原告13000元。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情形。1、医疗费,原告的出院小结等病历资料中体现,原告患有高尿酸血症、高胆固醇血症等其他生理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包括用于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疾病。2、护理费,原告家住农村,系农户。因此,护理费标准应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误工费,原告家住农村,系农民,原告本人亦是利用农闲时,提供施工劳务。因此,误工费标准应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残疾赔偿金,原告家住农村,户籍所在地为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上洋村,系农民,本人亦是利用农闲时,提供施工劳务。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出院记录中未记录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不应该将营养费计入损失范围。6、交通费,诉请的交通费不符合住院天数及补贴标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因自己的过程导致摔伤,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因尚未实际发生,法医评定标准过高,应以3000元为标准。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均是对自己提供的劳务负责,以个人的实际出工数量平等计算个人的劳务收入,答辩人没有从原告的劳务中取得任何雇佣性质的利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恳求法庭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廖万才辩称,一、本案答辩人与廖振芳仅仅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不需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是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只是承揽关系的人身性表现。而定做人之所以选定承揽人来完成一定的工作,往往是在对承揽人进行了解之后产生信任而决定的。因此,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为定作方完成工作,并承担工作不能完成的风险责任。而承担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第三人完成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2、在本案中,廖振芳承揽了答辩人房屋的室内装修,答辩人仅支付报酬,至于廖振芳如何完成,雇佣谁,以何种方式完成,答辩人都未予以干涉,廖振芳只要交付装修成果即可,答辩人只要处于消费者的地位,并未获得利润。而且,本案中,廖振芳雇佣原告也是以其自己的名义雇佣,所以,在装修成果形成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二、答辩人将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承揽给廖振芳,不存在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国法律也未禁止个人不能成为承揽人,也没有规定室内装修行业的承揽人需要资质,在我国室内装修行业并没有像建筑行业一样实施资历准入制。而且廖振芳具有多年的装修经验,廖振芳实质上具有室内装修的资质,答辩人选定廖振芳为承揽人并不存在过错。原告是受雇佣廖振芳,而不是受雇佣于答辩人,答辩人只和廖振芳发生承揽关系,自然原告的受伤也不可能是因为答辩人的选任、指示过失所造成的,所以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责任。三、原告作为装修人员,自身也未注意安全义务。原告自知自己是在室内三楼楼梯施工,而且也常年受雇佣于廖振芳进行装修房屋,理应做好防范滑到、摔落的措施,但是原告并没有做好这些准备,事发时还穿拖鞋,没有戴安全帽,未绑安全绳,自身也存在过错。而且当时原告父亲刚过世,情绪不稳定,答辩人曾强烈要求廖振芳换人,但未果。四、原告的诉请偏高、不合理。1、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的票据,不应当按每天120元计算,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3天,所以,护理费也应当按13天计算,而不是43天。2、误工费:原告户籍地在农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户籍在农村,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院的复函,只有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属于城市,残疾赔偿金才能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花费。5、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偏高。6、后续治疗费: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提供龙岩市第一医院病历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七张、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龙岩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28038.04元。二、提供闽西司法鉴定所(2015)残鉴定、字第1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闽西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法医检验收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交通九级及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鉴定及照相花去的费用共计为1460元。三、提供账本(系原告自己记录)一份(14张),廖振芳提供的工资条一份,证明从2014年开始被告廖振芳雇请原告龙岩装修工地的流水及每月上班时间记录,原告受雇于被告廖振芳,被告廖振芳发放工资给原告。。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1、被1代: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主张有异议,有一部分治疗费用是与其受伤治疗无关的费用。被2代:同被告廖振芳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被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后续治疗费过高。被2代:无异议。3、被1代: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体现的内容是原告跟被告廖振芳时搭伙平等的领取工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提出的证明内容,恰巧可以证明工资是高高低低的不一定的。按计件工资同房东拿的钱均是水泥活做完后才能领取的,是双方搭伙后结算的工资,而不是被告廖振芳个人与原告单独结算的工资。被2代:是他们之间的工资结算,我们不清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廖振芳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搭伙干活的便签一份(10张),证明被告廖振芳经常与原告搭伙,提供施工劳务,被告廖振芳从未从原告的劳务中获得利益。(系被告廖振芳自己记录)原代:真实性有异议,每个房东给多少钱不清楚,只清楚被告廖振芳给多少钱。被告廖万才也陈述的很清楚是承包给廖振芳。被2代:不清楚。。2、提供证人卢某、温某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各一份。其中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1、原告认为光盘不清晰,声音无法辨别,不能证明被告廖振芳主张。被告廖万才、张青才认为不在场,不清楚。对证据2,原告卢青山认为证言不属实、被告廖万才、张青才称不清楚。被告张青才提供证人张某、罗某证言,证明被告张青才系受被告廖万才委托,被告廖振芳包工廖万才家的水泥漆粉刷。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未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被告廖振芳认为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廖振芳提供的证据1,原告卢青山及被告廖万才、张青才均提出异议,该光盘中的身份无法辩别,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廖振芳提供的证据2,原告卢青山及被告廖万才、张青才均提出异议,被告廖振芳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青才提供的证人陈述有看到原告在被告廖万才家中受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振芳长期从事室内墙壁水泥漆粉刷。原告卢青山从2010年10月起受被告廖振芳雇佣为其打工。被告廖万才的房子需要装修,便委托被告张青才代为找装修师傅。2011年10月被告张青才找到被告廖振芳为被告廖万才粉刷室内墙面水泥漆。2011年11月6日上午被告廖振芳组织工人(包括原告卢青山)进入被告廖万才房内进行水泥漆粉刷。上午九时许,原告卢青山在利用室内旧脚手架粉刷顶部水泥漆时摔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9日出院,共计23天,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14151.52元。此外,原告于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4月11日门诊支付检查费、材料费等合计562.44元。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6日原告第2次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行左髌骨取内固定术治疗,共计3天,花去医疗费4198.91元。2012年2月22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交通”拾级,原告支付伤残评定费600元。原告卢青山住院后,被告廖万才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卢青山从2010年10月起受被告廖振芳雇佣为其打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廖振芳主张本次粉刷水泥漆系双方合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卢青山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提供劳务的被告廖振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在脚手架上作业,应当预见到危险,因疏忽大意致伤害发生,对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为10%的责任。被告廖万才作为房东,明知被告廖振芳无相应资质,仍叫被告廖振芳进行水泥漆装修,对原告受伤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为20%的责任。被告张青才作为被告廖万才装修工程联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对于医疗费18912.8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2430元,被告廖振芳、廖万才均对原告计算的天数提出异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6天,故护理费应为234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被告廖振芳、廖万才均对原告计算的天数提出异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2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49814.8元,因原告长期居住在新罗区红坊镇政府所在地,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907元/年计算,原告按24907.4元计算有误,该残疾赔偿金应为49814元;对于伤残评定费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10080元,原告从受伤之日(2011年11月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2月21日)的时间为108天,故误工费应以108天计算,误工费应为9720元;对于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赔偿款项合计为86906.87元。其中原告自己应承担10%,即8690.69元,被告廖振芳应承担70%,即60834.81元;被告廖万才应承担20%,即17381.37元,扣除被告廖万才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廖万才还应支付原告15381.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振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卢青山赔偿款60834.81元。二、被告廖万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卢青山赔偿款15381.37元。二、驳回原告卢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卢青山负担196元,由被告廖振芳负担1372元,被告廖万才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星人民陪审员 陈学茂人民陪审员 郭素芬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宇凯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财政局;帐号: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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