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三民一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鲁财基与邓德奎、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财基,邓德奎,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三民一初字第00027号原告:鲁财基。委托代理人:徐进,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德奎。被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鲁财基诉被告邓德奎、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鲁财基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鲁财基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鲁财基撤回对被告邓德奎、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1元,由原告鲁财基负担。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庆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