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陶某与李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泽广;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621号原告陶泽广,男。被告李军,男,现住址不详。原告陶泽广与被告李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泽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泽广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威海市统一路民悦酒楼三楼转租给原告使用,年租金为600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一次性交清。2010年10月租赁房屋被房主强行收回,原告才得知被告转租房屋并未经房主同意,被告收取原告的房租后并未交给房东。原告认为被告对租赁房屋并无出租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但鉴于原告已经租赁使用了诉争房屋两个月的时间,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威海市统一路**的民悦酒楼系威海市富迪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承租。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民悦酒楼的三楼转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一年租金为6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0年10月,威海市富迪贸易有限公司以被告未经其同意对房屋进行转租无效为由,将上述租赁房屋收回,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租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租人对房屋的转租需经出租人同意,坐,坐落于威海市统一路**的民悦酒楼系威海市富迪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告作为承租人未经该房屋的所有人同意,将该房屋的三楼转租给原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后又未经房屋所有人的追认,故原、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当属无效。被告基于无效的租赁合同取得的租金60000元理应返还给原告,由于原告已经使用了诉争房屋两个月的时间,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房租,本院予以照准。由于被告对于上述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故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50000元,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返还原告租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孙树民人民陪审员 丛永胜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二日书记员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