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郁国海与吴雨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国海,吴雨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52号原告:郁国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林敏,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雨水(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郁国海诉被告吴雨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群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吴雨水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雨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国海起诉称:被告曾在2009年5月20日、2010年的9月24日、10月25日、12月29日陆续向原告借款450000元、700000元、600000元和250000元,合计借款20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雨水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74600元(暂算至起诉日,并顺延至判决生效日)。原告郁国海提供了借条四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吴雨水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条均系原件,被告吴雨水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被告吴雨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雨水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吴雨水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经本院核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为51169元,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雨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雨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郁国海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1169元(暂算至2011年9月13日,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郁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97元,由原告郁国海负担264元,由被告吴雨水负担23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