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鄞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薛甲、赖某某、薛乙、薛某、宁波与薛甲、赖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薛甲、赖某某、薛乙、薛某、宁波,薛甲,赖某某,薛乙,薛某,宁波××××海运有限公司,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商初字第72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薛甲。被告:赖某某。被告:薛乙。被告:薛某。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7765488-2)。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北路××室。法定代表人:薛甲。被告: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916-3)。住所地:宁海县越××乡××村。法定代表人:薛甲。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薛甲、赖某某、薛乙、薛某、宁波××××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公司)、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8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甲、赖某某、薛乙、薛某、永耀公司、福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薛甲、赖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80天,到期一次性归还,月利率2%,综合服务费1.5-2%,按月支付,逾期付息,利息增加0.5%,被告薛乙、薛某、永耀公司、福海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汇入被告薛甲银行账户。至2011年7月份,被告一直未按期支付利息,已经预期违约。原告故请求判令:1.被告薛甲、赖某某返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4万元(自2011年3月9日至7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自2011年7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4000元;2.被告薛乙、薛某、永耀公司、福海公司对上述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甲、赖某某、薛乙、薛某、永耀公司、福海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薛甲、赖某某、薛乙、薛某、永耀公司、福海公司对借款及担保的约定。2.银行交易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50万元。被告薛甲、赖某某、薛乙、薛某、永耀公司、福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在庭审中出示,被告薛甲、赖某某、薛乙、薛某、永耀公司、福海公司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1系原件,从形式上看无瑕疵,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另经本院调查,薛甲认可于2011年3月9日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3月9日,被告薛甲、赖某某、薛乙、薛某、永耀公司、福海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薛甲、赖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时间180天,自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9月9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月利率2%,综合服务费1.5-2%,按月支付,逾期付息,利息增加0.5%。若债务人违约,除支付息费外,还要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被告薛乙、薛某、永耀公司、福海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将50万元汇入薛甲的银行账户。另查明,2011年3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甲、赖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薛甲、赖某某应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没有返还的,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甲、赖某某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签订借款协议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协议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甲、赖某某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乙、薛某、永耀公司、福海公司是原告与被告薛甲、赖某某之间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薛乙、薛某、永耀公司、福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甲、赖某某、薛乙、薛某、永耀公司、福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甲、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返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7435元(计算至2011年7月9日),并支付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薛乙、薛某、宁波××××海运有限公司、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乙、薛某、宁波××××海运有限公司、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薛甲、赖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元,财产保全费3290元,合计诉讼费126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66元,被告薛甲、赖某某、薛乙、薛某、宁波××××海运有限公司、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负担1246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薛甲、赖某某、薛乙、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力英审 判 员  陈超明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谢依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