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彭佳佳与王朋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佳佳,王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522执17号申请人彭佳佳,女,汉族。被执行人王朋飞,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民初字第022032号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朋飞在银行的存款25150元或查封被执行人王朋飞相当于25150元的财产。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王朋飞负责看管。从查封财产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石成审判员 龚向东审判员 李福栓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世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