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348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陶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高翔、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来原告处购买油漆,2007年7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0年向某告支付6000元,但对余款7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元,但至今只支付了6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曾有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7月21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认欠原告货款13000元,后被告又向某告支付了6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马某某货款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傅丽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