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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建成被告人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成被告人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景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成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景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杨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21时许,高某、孟某、郑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景县县城“花都”练歌厅唱歌时,因误入辛某1、辛某2等人唱歌的108包间,且首先动手殴打辛某1、辛某2。后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杨建成伙同张某后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杨某伙同张某、吴某、王洪升(均另案处理)等人和高某又分持砍刀、木棍等物再次殴打辛某1。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辛某1的伤情为轻伤,辛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杨建成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11月2日向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建成与被害人辛某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辛某1、辛某2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建成的供述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辛某1、辛某2的陈述;证人郑某、高某、孟某、张某、吴某、王某、汪某的证言;景县公安局(景)公(刑)鉴字(2011)201号、(2010)30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景县公安局景州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杨建成投案自首的情况证明景县公安局景州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证明;赔偿协议;被告人杨建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杨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建成能够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能够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二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崔津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