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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甲、沈甲为与被告胡甲、方某某、胡乙民间借贷、保证与胡甲、方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甲为与被告胡甲、方某某、胡乙民间借贷、保证,胡甲,方某某,胡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胡甲,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水云浦。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40729469x。被告:方某某。被告:胡乙。原告沈甲为与被告胡甲、方某某、胡乙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胡甲、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起诉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胡甲、方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1分计,借期为1年,并由被告胡乙提供担保。届还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甲、方某某未还本付息,被告胡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胡甲、方某某即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日为9000元);2.被告胡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胡甲、方某某即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支付原告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的利息及赔偿原告自2011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胡甲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其和被告方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涉案借条是在快餐店里出具的,在场人员有原告沈甲、被告胡甲、胡乙,借条上借款人一栏“方某某”签名系被告胡甲代签,被告方某某本人在签名上捺印予以确认,被告胡乙系被告胡甲的亲弟弟,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第二、被告胡甲和方某某已还本付息合计12000元,其中第一个月支付利息500元,被告胡乙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第三、双方约定届还款期若未还清款项续借需由借款人另行出具借条续借,借款人至今尚未重新出具借条;第四、诉讼费愿意按照比例承担被告胡乙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被告胡甲和方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被告胡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时口头约定若借款人有能力归还则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第二、被告胡甲和方某某是否归还借款以及归还金额担保人不知情,借条上明确载明“归还时需通知担保人”,但借贷双方对此均未告知担保人,故担保人认为能否重新考虑出具借条;第三、关于债务的履行期限问题,依据借条载明债务人无偿还能力可延续借贷时间,但需各方达成合意且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但各方当事人至今未重新出具借条对续借事宜达成合意;第四、诉讼费愿意按比例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胡甲、方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被告胡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被告胡甲、胡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胡甲、胡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胡甲、胡乙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甲、方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胡甲于2010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年利息为1分厘,借款期限为1年,本金未还清续借按年付年息,同时约定归还借款时需通知担保人。被告胡甲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被告方某某在借款人一栏捺印予以确认,被告胡乙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捺印。各方当事人事后对续借一事未另行出具借条达成合意。被告胡甲、方某某未依约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胡乙对上述款项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沈甲与被告胡甲、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沈甲与被告胡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胡甲、方某某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参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年利率1%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甲辩称其和被告方某某已实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乙辩称原告与三被告约定若借款人有能力归还则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胡甲、方某某向原告所借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沈甲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5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胡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胡甲、方某某应支付原告沈甲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甲、方某某进行追偿。三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0元,由被告胡甲、方某某、胡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