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宋建军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建军,男,1971年3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建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乐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8月23日至2008年10月23日,被告人宋建军在明知没有能力通过非法途径为张某丙之子杨树才(2008年7月杨树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在乐亭县看守所)逃脱罪责的情况下,趁张某丙救子心切之机,故意夸大自己及其社会关系人的能力,取得张某丙的信任,先后从张某丙处骗取“跑事费用”共计33万元,至今未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建军供述了2008年张某丙的儿子杨树才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张某丙托人让其找人给杨树才脱罪。2008年下半年,第一次给他卡上打了30万元钱,后来又给他打了3万元,为杨树才脱罪的事,他没给办成,张某丙给其的33万元钱至今未还;2、被害人张某丙陈述了2008年7月其子杨树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在乐亭县看守所。其救子心切,让被告人宋建军找人为杨树才脱罪,先后给了被告人宋建军“跑事费用”共计33万元。2011年3、4月份宋建军曾联系给其打电话让他的一个朋友先退还其10万元钱,但其没见到宋建军这个朋友,被诈骗的33万元钱至今未还;3、证人王某某证实2008年大约8月20日或21日的晚上,其大姨张某丙说麻蛇村的宋建军认识人,能把杨树才从监狱里办出来,需要30万元钱,其连夜把钱凑齐。2008年8月23日,其和张某丙、杨某某到乐亭与宋建军谈这件事儿,宋建军说他战友认识省高检的领导,能给杨树才的事儿办成,让他们先给他拿两万的路费,其余的30万元钱全都汇到卡上,他们看宋建军说的诚恳就相信了,其从住的地方拿了两万元钱给宋建军,2008年8月24日其从建设银行给宋建军汇去了30万元钱,钱汇出去后,他们就再没见到宋建军,只是和他电话联系,每次打电话宋建军都是说和领导说好了,杨树才马上就可以从监狱里出来了,你们等着接人吧。2008年10月23日左右宋建军又打电话要去了1万元,说请领导吃饭用。直到杨树才的案子被判决了,他们才发觉被骗了,再找宋建军已经找不到了,手机打不通了;4、证人杨某某证实,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丙找其开车到城关镇冯哨刘庄村宋某某家,宋建军说他战友认识省高检的一些领导,他可以为杨树才的事儿跑一跑,能把杨树才从监狱里放出来。第二天,其开车和张某丙、王某某去乐亭,宋建军说他要连夜去石家庄给杨树才跑事儿去,让他们先拿两万元的路费,然后第二天给他卡上打30万元,用来送礼,并且宋建军先给王某某打了一张收据,写完以后,宋建军从王某某的住处拿了两万元钱,然后就走了。第二天,其和王某某从建设银行汇了30万元钱给宋建军,以后张某丙、王某某多次给宋建军打电话,宋建军总是说“已经和相关领导说好了,杨树才肯定能出来,你们等着接人吧。”后宋建军又让张某丙打了一万元钱,说请客吃饭用,直到杨树才被一审判决,他们才知道被宋建军骗了,再找宋建军时人已经失踪了,手机也打不通了;5、证人陈某某证实,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听宋建军姐姐宋某某说其兄弟能办好杨树才的事,其第二天给张某丙打的电话,张某丙和杨某某等到宋某某家和宋建军见的面,当其到宋某某家时,他们已把事说完了,不知道咋说的。其不知道事后张某丙给宋建军33万元钱。事隔一个多月,张某丙给其打电话,说找不到宋建军了,宋某某也说联系不上宋建军;6、证人宋某某证实,2008年8、9月份的一天,其在本村小卖部遇见陈某某,唠磕时其问杨树才的事怎么样了,陈某某问其有人没有,其说找宋建军问问。后宋建军说了解一下情况再说,其就给陈某某信儿说:宋建军答应试试,当天晚上,张某丙等在其家同宋建军见面说这件事,整个说事的情况其不太清楚,只听宋建军说过找他战友试试。这件事过了一段时间后,张某丙找其说联系不上宋建军,宋建军拿了她30万块钱,其也联系不上宋建军了;2011年2,3月份的时候,其和张某丙、宋建军的一个朋友找到张某丙想一年还张某丙10万元钱,但张某丙没见他们;7、证人张某丙证实了2011年2、3月份的时候,其和宋某某、宋建军的一个朋友找到张某丙想还以前宋建军从张某丙拿的办事的钱,一年还10万,但张某丙没见他们;8、证人马某某证实,其是通过吴全宏认识吴某某的,2008年,吴某某带着一个人来单位找其,说是吴某某带的那个人姨家有个孩子犯人命案,来咨询一下,但没说他带的朋友叫什么,问能不能帮帮忙。其只是为他咨询了一下,后来他们就走了。过了半个月以后,吴某某带着那个人又来了,要求其帮忙,其建议他们找律师提前介入。他们第一次来的时候,请其吃饭,其就到他们吃饭的饭桌上应酬了一下,回头就走了,没有其他钱物来往;9、证人张某丙证实,其和宋建军是朋友,在2008年的秋天,宋建军让其帮忙把一个叫杨树才的人从看守所弄出来。其就找岳父吴某某说了这事,让吴某某找关系给宋建军办一下。其听吴某某说他两次和宋建军去石家庄找吴某某的老乡省高院的马庭长,吃饭、住宿都是宋建军花的钱,后宋建军说求人办事需要钱,就给吴某某卡上打了9万元钱,马庭长说办不了这事,吴某某想给他送钱,马庭长也没要。后来宋建军去过一次枣强县,当时其也在枣强县,宋建军找到吴某某还想办杨树才的事情,正赶上马庭长回枣强老家,马庭长明确表态办不了,吴某某回绝了宋建军。在枣强县宋建军没有见到马庭长。吴某某一看事情办不了就让其把8万9千元打到宋建军的卡上,再以后其就找不到宋建军了;10、证人吴某某证实,其是通过女婿张某丙认识宋建军的,宋建军让其帮忙把一个叫树才的人从看守所里弄出来。2008年的秋天,其从衡水、宋建军从乐亭到的石家庄找其老乡马胜全,他是省高级法院经济庭的庭长,他们在省高院附近一个小饭店见的面,其把杨树才的案子和马庭长说了一下,马庭长听完后说给咨询一下,当时马接了个电话就走了,第二天其俩各自回家了。过了一段时间宋建军打电话让其再找马庭长说说,并给其建行卡上打了9万元钱,其俩又到了石家庄找马庭长,见面后马庭长当即说办不了这事,让其俩以后不要再找他,以后其让张某丙扣除宋建军借其的1千元,把8万9千元钱打给了宋建军。第二次去石家庄以后,宋建军去过一次枣强县,他还想找其办杨树才的事,其回绝了宋建军。马庭长没有收过他任何礼物和钱财,再以后其和宋建军没有联系过;11、从张某丙处调取汇款凭证一张(户名为宋建军,金额为8万9千元);12、收据复印件一张(金额30万元,收款人宋建军,时间2008年8月23日晚);13、汇款凭条复印件两张(户名均为宋建军,金额一张为1万元,另一张为30万元);14、农行借记卡明细查询三张(2008年12月12日存8万9千元,当天全部取走8万9千元);15、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四张(客户名称为宋建军,显示2008年8月24日存入现金30万,至2009年4月9日剩余44.21元);16、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抓获被告人宋建军的证明;17、被告人宋建军的户籍证明。乐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建军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宋建军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张某丙人民币33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建军不服,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张某丙之子杨树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在乐亭县看守所。2008年8月23日至2008年10月23日,原审被告人宋建军在明知没有能力通过非法途径为杨树才逃脱罪责的情况下,趁张某丙救子心切之机,故意夸大自己及其社会关系人的能力,取得张某丙的信任,先后从张某丙处骗取“跑事费用”共计33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证言、汇款凭证、收据复印件、农行借记卡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材料、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抓获材料、原审被告人宋建军供述等证据证实,并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宋建军犯证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宋建军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卷中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宋建军骗取他人钱财33万元的事实存在,故其上诉所提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