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付志武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志武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67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志武,化名“陈俊”,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暂住本市宝安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田彦群,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志武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商伟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某,被告人付志武及其辩护人田彦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付志武使用假名“陈俊”并以“新悦电子有限公司”(无工商注册登记,以下简称“新悦公司”)的名义,将以较高价格向富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采购的电子产品以较低价格卖给宇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腾公司),从中骗取宇腾公司的货款用于赌博。付志武因赌博输掉货款后,用下一次合同的货款填补上一次合同的货物,进而套取更多货款用于赌博,其从宇腾公司收取第七次货款人民币817645元后,因赌博无钱从富盛公司购买手机芯片交货。宇腾公司发现付志武使用虚假姓名并无力履行合同后报案,在被害人报案前还了100000元,在侦查期间归还了66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付志武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黄某同意起诉书的指控,并表示其已谅解付志武,请求法庭对付志武从轻处理、判处缓刑。被告人付志武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本案为单位犯罪,犯罪数额并非特别巨大;2、付志武有自首情节;3、请求对付志武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5-6月起,被告人付志武以“新悦公司”名义开始在本市从事电子元件贸易活动,经营中化名“陈俊”。2011年6月,付志武多次以较高价格采购芯片,再以较低价格出售给电子元件经营者黄某(案发时租赁经营地位于本市福田区莲花路),诱使黄某连续订货,其则利用黄某先付款后收货、分批连续订货的交易方式,将预付货款用于在游艺场所玩“老虎机”赌博挥霍,再以黄某预付的下批货款购买芯片交货。至同年6月27日,因赌博输掉货款、累计亏空越积越多,付志武骗取黄某第七笔预付货款共计折合人民币817645元后,完全无法提供芯片。同年6月29日,黄某催货,付���武又要求黄某预付下一批次货款,被拒绝,付志武遂承认诈骗事实、退还100000元赃款,随同被害人黄某到派出所投案,又退还宇腾公司66000元,并确认尚欠人民币651645元。本案审理期间,付志武的家属又偿还给黄某部分被骗款项,并与黄某达成和解协议。黄某对付志武表示谅解,并申请法庭对付志武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查询材料,被告人曾使用的名片,被害人提供的撤租证明、采购合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经辨认的交易记录,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2、证人郑某1、程某、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付志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被害人黄某出具的求情书、撤诉申请书、情况说明。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交易记录与登记资料,均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为本案证据。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为单位犯罪、犯罪数额并非特别巨大的意见,经查:1、没有营业执照、登记信息、银行开户资料等有效证据证明“新悦公司”是合法注册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付志武在“新悦公司”任职;2、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互联网打印资料中,“新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证人付某,而付某明确证称其从不知道有此公司;3、付志武在供述中称“新悦公司”只有其一个人,其既是老板又是业务员,且在本案交易中使用化名“陈俊”。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志武的诈骗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不予采纳。同理,现无有效证据证实宇腾公司的主体资格,本院认定黄某为本案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志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志武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付志武案发后退还给被害人部分赃款,本案审理中其家属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提请法庭对付志武从轻处理并判处缓刑,本院酌情对付志武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志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付志武的犯罪原因系在游艺场所参与赌博活动,为促进其教育矫正,本院依法禁止付��武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相关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第(四)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志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禁止被告人付志武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各种游戏厅类的游艺场所。(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晓光人民陪审员 邱权渭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文婷吴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