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刚,男,1977年8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刚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周刚至本区新碶街道东矸弄10号巷子里,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应巍停放在该处的樱花TDP065-3Z型(含充电器)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39元)。2、2011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周刚至本区新碶街道加贝超市旁的弄堂里,窃得被害人景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茵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32元),其离开现场后被警察发现,在警察的询问下,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电瓶和樱花TDP065-3Z型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巍、景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购车证明,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周刚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刚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