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08年11月17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3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0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凤凰新村1组,以翻爬窗户的方式进入11号被害人郑某的家中,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郑某发现并被当场抓获,未能窃得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