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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史海静被告人史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海静被告人史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景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海静被告人史某,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阜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阜城县。2011年6月20日因滥伐林木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海静犯滥伐林木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3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史海静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史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其以9800余元的价格在景县温城乡张庄购买的308株杨树砍伐。被砍伐的杨树折合立木蓄积20.29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海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史海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李某1、李某2、张某、许某、李某3、李某4的证言;景县林业局鉴定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记和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海静违反森林法规被告人史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海静自愿认罪鉴于被告人史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环境资源保护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海静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史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乜风凯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崔津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