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丰民初字第3448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赵永春与张洋、魏振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春,张洋,魏振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3448号原告赵永春,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洋,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魏振林,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大智,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诉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永春与被告张洋、魏振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闯、二被告的托代理人宋大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开办了唐山市丰润区振林白灰厂,被告魏振林任厂长,张洋任会计。2010年4月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煤炭买卖协议,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烧窑的煤炭。至2010年7月,二被告尚欠原告煤款20万元。被告张洋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了“截止到2010年11月30日欠赵永春煤款200000元正”的欠条一张。此后,在原告的催要下,截止到2011年4月27日,二被告分五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煤款17.5万元,但仍欠原告煤款2.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煤款2.5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张洋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的唐山市丰润区振林白灰厂过磅单一张,证明截止到2010年11月3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煤款20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二被告自2010年12月至今分五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共给付原告煤款17.5万元(即2010年12月6日给付2万元、2010年12月26日给付3万元、2011年2月22日给付5.5万元、2011年4月22日给付3万元、2011年4月27日给付4万元),尚欠2.5万元。被告魏振林、张洋辩称,原告自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曾为二被告送煤,在2010年7月业务终止时,二被告欠原告煤款20万元。此后,被告魏振林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和2010年8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各给付赵永春煤款1万元;2010年11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再次给付赵永春煤款2万元,即截止到2010年11月29日被告魏振林返还原告煤款共计4万元。2010年12月1日原告赵永春夫妻上门逼债,被告张洋在解释无效且不知魏振林是否已经给付原告上述4万元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此后,二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22日、2011年4月22日、2011年4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先后为原告赵永春付款共计17.5万元。即截止到2011年4月27日,二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共支付给原告21.5万元,不仅付清了欠款,被告为维持业务关系还多支付了1.5万元,原告应返还1.5万元。但二被告对此不反诉,保留诉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从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27日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21.5万元(即2010年8月10日给付1万元,2010年8月19日给付1万元、2010年11月29日给付2万元、2010年12月6日给付2万元、2010年12月26日给付3万元、2011年2月22日给付5.5万元、2011年4月22日给付3万元、2011年4月27日给付4万元)。被告张洋、魏振林对原告赵永春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到2010年11月30日欠的是2010年7月份的帐,而被告张洋是在原告隐瞒被告魏振林已经偿还其4万元事实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举证有遗漏,欠款是2010年7月份欠的,从2010年至2011年4月27日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21.5万元。原告赵永春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二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之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支付给原告的钱与本案所主张的欠款无关,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往来。经原、被告认证,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赵永春和被告张洋、魏振林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自2010年4月向二被告供应煤炭,至2010年7月双方业务终止时,二被告尚欠原告煤款20万元。被告张洋以自己的名义于2010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截止到2010年11月30日欠赵永春煤款200000元正”的欠条一张。此后,二被告于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22日、2011年4月22日、2011年4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先后给付原告赵永春煤款共计17.5万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煤款有被告张洋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二被告拖欠原告煤款的事实。被告张洋主张其是在不知被告魏振林已偿还原告4万元且在原告的误导下出具的欠条,由于张洋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洋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所以张洋应当承担出具欠条的相应责任。被告张洋在2010年12月1日出示欠条后,二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共给付原告煤款17.5万元。二被告在2010年12月1日前给付原告的4万元,由于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做处理,如被告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振林、张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永春煤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魏振林、张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爽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欣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