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黄铭与黄林枫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铭,黄林枫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铭。法定代理人莫熠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林枫。上诉人黄铭因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东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母亲莫熠萍与本案被告黄林枫于2010年4月2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婚生子原告黄铭由莫熠萍负责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被告黄林枫自2010年5月份开始,每月承担原告的抚养费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莫熠萍与本案被告黄林枫离婚后,原告随母亲莫熠萍一起共同生活,被告黄林枫则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抚养费。现原告以被告约定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并承担实际支出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至成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可依法予以判决,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母亲莫熠萍与本案被告黄林枫在离婚时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黄铭由莫熠萍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黄林枫每月承担原告的抚育费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因该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父母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对于原告抚养教育费用的负担,原告父母在达成离婚协议时是按当时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实际的社会生活水平所确定的,原告母亲莫熠萍自愿承担对原告的抚养教育义务并同意由被告黄林枫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教育费用,原告母亲莫熠萍应当已对自身的承受能力及一段时间内对原告实际所需的支出有一个充分的认识。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的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因原告父母自2010年4月28日离婚至现在时间相隔不长,原告父母离婚后至现在的社会生活水平也没有明显的变化,且原告也未到就学年龄,其实际的生活费、教育费等的支出也未有多大的变化,原告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其生活过程中的一些实际支出金额,因该实际支出并不能作为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其他正当理由之一,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依据不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实支付原告每年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至成年的诉请,对此,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原告年龄尚小且在生活过程中也未有重大疾患致使原告母亲莫熠萍承担造成困难的事实,故因证据不足,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铭的法定代理人莫熠萍负担。上诉人黄铭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父母离婚后至现在的社会生活水平没有明显变化,属认定事实不清。就上虞而言,总体物价明显上涨,且婴幼儿生活用品价格明显上涨。二、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相关规定不当。根据一年半来的抚育实际支出,原定300元一月的抚育费标准已经过低,远远不能维持孩子的最低生活保障。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到就学年龄,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近2周岁,已达到入园的年龄。四、一审庭审程序不合法。上诉人要求调取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未予调查,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500元直至成年;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林枫答辩称:抚养费数额应符合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实际承担能力及实际生活水平。调解书明确约定黄林枫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该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期。现上虞市的经济水平未发生重大变化,上诉人也没有重大疾病等,即其实际抚养费支出没有重大变化。莫熠萍在离婚时要求抚养上诉人,故也应承担一定的抚养义务。被上诉人工资没有增加,且已再婚,目前妻子已怀孕8个月,没有工作,尚有父母需要供养,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是家庭主要收入来源,而莫熠萍家庭经济条件良好。被上诉人要求抚养费由半年支付一次改为每月支付,且要保障被上诉人的探视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黄铭在二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黄林枫个人公积金查询信息二份,证明2010年12月与2011年11月公积金数额相差较大,表明被上诉人工资收入有明显增加。被上诉人黄林枫质证认为,该信息系网上下载,没有相关权威部门认定,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工资收入明显增加。被上诉人黄林枫在二审中提供了2011年工资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月工资收入数额并不高。上诉人黄铭对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条只能代表月收入,而年收入还应包括年终奖、过节费、公积金、山区补助等其他福利。本院对公积金查询信息、工资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黄铭在二审中申请本院调取被上诉人黄林枫2010年度教师工资年收入总额。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增加抚养费与被上诉人工资收入情况并无直接关联性,故对上诉人之调查申请不予准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结合本案,上诉人黄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应予增加抚养费的相应情形,据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年幼未到就学年龄,实际生活费、教育费等支出未有较大变化,且其父母离婚后社会生活水平未有明显变化,对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请未予支持,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可待实际情况确有需要时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黄铭的法定代理人莫熠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