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花枝诉成都蓝光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康毅、冯杨 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花枝,成都蓝光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康毅,冯杨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刘花枝。委托代理人王远萍。被告成都蓝光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毅,成都蓝光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康毅。委托代理人谢松林,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杨。委托代理人谢松林,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花枝与被告成都蓝光真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蓝光公司)、康毅、冯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花枝的委托代理人王远萍,被告康毅、冯杨的委托代理人谢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花枝诉称,根据(2009)锦江民初字3394号判决,刘花枝应继承冯慧生所有的蓝光公司32%股份之中的10%股份,(2011)锦江民初字1880号判决和(2011)锦江民初字第3170号判决都判决康毅、冯杨转让冯慧生32%的股份无效,中院二审也作了终审判决。请求判令:蓝光公司、康毅、冯杨立即协助刘花枝到工商局办理股权确认,及10%的股份继承手续,并确认其股东身份(庭审中,刘花枝表示即要求蓝光公司、康毅、冯杨协助到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恢复刘花枝的股东身份);本案诉讼费由蓝光公司、康毅、冯杨承担。原告刘花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刘花枝身份证复印件、蓝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康毅、冯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9年8月12日蓝光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拟证明冯杨、康毅伪造的以上证据材料均属无效。3、(2009)锦江民初字第3394号民事判决书、(2010)锦江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317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刘花枝占有蓝光公司10%的股份。被告蓝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康毅、冯杨共同辩称,股权确认是通过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不需要工商局再次确认。股东身份的确认是涉及蓝光公司到工商局登记变更股东的问题,刘花枝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刘花枝在法院已经确认了股权的情况下,要求再次确认股权,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刘花枝的诉请应为要求公司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与康毅、冯杨股东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有法院的生效判决,还应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召开股东大会等程序才能由蓝光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变更。请求驳回刘花枝的起诉。被告康毅、冯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康毅、冯杨对原告刘花枝提交的第1-3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2项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刘花枝的证明对象;第3项证据材料中的(2011)锦江民初字第3170号民事判决书还在上诉中,还未生效,对此不予确认,(2010)锦江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2009)锦江民初字第339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刘花枝占有蓝光公司10%的股份,刘花枝不应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刘花枝提交的第1、2项证据材料及第3项中的(2009)锦江民初字第3394号民事判决书、(2010)锦江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刘花枝提交的(2011)锦江民初字第3170号民事判决书系未生效法律文书,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本案查明:2003年8月14日,冯慧生、冯琪、冯杨、贾靖宇四人共同出资成立了蓝光公司,蓝光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冯慧生现金出资1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2%;冯琪现金出资1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冯杨现金出资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贾靖宇现金出资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8%。蓝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冯慧生。冯慧生于2009年6月30日去世。2009年9月17日刘花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有权继承冯慧生在蓝光公司所持股份中10%的继承权。2009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09)锦江民初字第3394号民事判决,确认冯慧生在蓝光公司所持股份32%的股份,由刘花枝继承10%,冯琪、冯杨各继承11%。2009年8月12日“冯琪”与“康毅”、“冯琪”与“冯杨”、“冯慧生”与“康毅”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约定,冯琪自愿将其持有的蓝光公司占注册资本的30%计15万元股份当中的2.5万元转让给康毅,将当中的12.5万元转让给冯杨;冯慧生自愿将其持有的蓝光公司占注册资本的32%计16万元股份转让给康毅。2009年8月,蓝光公司依据上述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将蓝光公司原股东冯慧生、冯琪所持蓝光公司股份转到康毅、冯杨名下并到工商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蓝光公司现股东为康毅和冯杨,康毅持股55%,冯杨持股45%。2010年5月21日冯琪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2009年8月12日“冯琪”与“康毅”、“冯琪”与“冯杨”、“冯慧生”与“康毅”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冯琪系蓝光公司股东。2010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0)锦江民初字第1880号判决,确认2009年8月12日“冯琪”与“康毅”、“冯琪”与“冯杨”、“冯慧生”与“康毅”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冯琪系蓝光公司股东。由于冯杨等当事人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4月2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成民终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2003年8月14日蓝光公司成立,冯慧生系蓝光公司股东,占蓝光公司32%的股份。根据(2009)锦江民初字第3394号民事判决确认,冯慧生因病故,其在蓝光公司所持的32%股份,由刘花枝继承10%的股份。故刘花枝应持有蓝光公司10%的股份。(2010)锦江民初字第1880号生效判决确认2009年8月12日“冯琪”与“康毅”、“冯琪”与“冯杨”、“冯慧生”与“康毅”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康毅依据上述无效协议取得了刘花枝在蓝光公司10%的股份,康毅应当返还刘花枝蓝光公司10%的股份。蓝光公司未识别上述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真伪,在2009年8月为康毅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其存在相应过错,现刘花枝要求蓝光公司在工商部门恢复原状并办理继承冯慧生10%股份的变更登记,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系蓝光公司的义务,但康毅依据无效协议取得的刘花枝在蓝光公司10%的股份应当返还,因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时需康毅签署相应资料,故康毅负有协助刘花枝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的义务。本案中,冯杨不负有协助刘花枝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的义务,故对刘花枝要求冯杨协助办理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花枝通过继承享有蓝光公司10%的股份虽经生效判决确认,但其本次诉讼的目的主要是要求蓝光公司、康毅协助其到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恢复其股东身份,故康毅、冯杨认为刘花枝系重复起诉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蓝光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康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花枝到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成都蓝光真空技术有限公司股东股权的变更登记(被告康毅应返还原告刘花枝成都蓝光真空技术有限公司10%的股份)。二、驳回原告刘花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成都蓝光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康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理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