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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卢某、李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外来务工人员。2004年11月30日因赌博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石洪,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李某及辩护人胡石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1日13时30分至22日9时,被告人卢某、李某为逼取被害人刘某所欠的20000元,伙同陈耀邦(在逃)等人,采用殴打、用弹簧刀恐吓等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拘禁在本市当湖街道喜洋洋浴室及钟埭街道夏龙湾浴室等地,非法限制时间长达19余小时。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李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三、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俞佳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