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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宏斌,沈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宏斌,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2010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沈业,男,1982年5月12��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潘丽萍,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宏斌犯贩卖毒品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沈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曾宏斌、沈业及辩护人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1年5月左右某日,被告人曾宏斌经电话联系,指使被告人沈业将半粒麻黄素和一包冰毒送至慈溪市观海卫��师桥镇中路天籁网吧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钱某。被告人沈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宏斌、沈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曾宏斌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曾宏斌、沈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信用卡诈骗事实2008年6月18日及同年9月22日,被告人曾宏斌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汇通贷记卡二张(卡号分别为62×××04、51×××03),后开始透支使用。被告人曾宏斌恶意透支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2334.99元,利息人民币3504.65元,至银行规定还款期限未归还,发卡行于2009年5月26日开始针对该卡向被告人曾宏斌催收。被告人曾宏斌还恶意透支��号为51×××03的信用卡人民币37529.17元,利息人民币16228.87元,发卡行于2009年6月9日开始针对该卡向被告人曾宏斌催收。后又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曾宏斌至今仍未归还上述透支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宏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控告书、透支情况一览表、催收记录表、申领信用卡资料、宁波市商业银行汇通卡对帐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宏斌、沈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宏斌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宏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潘丽萍请求对被告人沈业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宏斌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宏斌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宏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予以没收。被告人曾宏斌信用卡诈骗犯罪涉案金额,应予以退赔。据此,对被告人曾宏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被告人沈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宏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沈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曾宏斌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