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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新民初字第4029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晨光塑钢门窗厂与被告沈阳广厦天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晨光塑钢门窗厂,沈阳广厦天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新民初字第4029号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晨光塑钢门窗厂,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代码证:73866764-5)法定代表人:李世爱,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佑启,系该厂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广厦天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代码证:76435168-7)法定代表人:俞志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珣,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沈阳晨光塑钢门窗厂与被告沈阳广厦天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晓萍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转换普通程序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晓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靖浩、人民陪审员卞新娜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晨光塑钢门窗厂法定代表人李世爱、委托代理人王佑启、被告沈阳广厦天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晨光塑钢门窗厂诉称,2008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塑钢分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宏颐泷园二期工程制作安装塑钢窗,保修期,按国家规定的两年。结算时按规定留质保金,总造价5%质保金分两年退回。2011年8月23日保修期已届满,在整个保修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被告扣留的质保金73486元应退还给原告。被告沈阳广厦天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不符,因为有质量问题,不存在返还的义务,经多次要求的情况下被告委托东东铝���门窗加工厂共同对维修进行研究实施,发生了130000元的维修费用,但对质保金之外的部分我们提起反诉。反诉原告沈阳广厦天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塑钢分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制作安装宏颐泷园二期工程6栋楼的塑钢窗并承担售后服务,保证期限为两年。2009年8月竣工验收,2009年10月至今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维修义务,遭到拒绝。为了不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被告与沈阳市新城子区东东铝塑门窗加工厂签订维修协议,由其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30000元,请求依法判处原告支付此维修款。反诉被告沈阳晨光塑钢门窗厂辩称: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加工承揽过程中及事后的质保维修工作中都存在严重不足,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及巨大的不良影响,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加工承揽过程中不存在不足问题。法院生效的(2010)北新民初字第404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审理这个问题,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塑钢分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宏颐泷园二期工程制作安装塑钢窗,保修期,按国家规定的两年。结算时按规定留质保金,总造价5%质保金分两年退回。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合同,为原告安装了塑钢窗并于2009年8月进行了验收。另查明,因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原告将被告诉至我院,案经我院(2010)北新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加工价款总计为1469725元,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加工价款856,239元(不含质保金)。2010年8月被告称因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将原告诉至我院,请求支付维修费130,000元。案经我院(2010)北新民初字第40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依据的有塑钢分部工程承包合同、(2010)北新民初字第795号、4041号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塑钢分部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安装的塑钢窗工程已于2009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对其提出原告安装的塑钢窗在保修期内存存在质量问题及要求原告支付130,000元维修金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提供的维修登记表中仅有业主登记的具体报修内容,没有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部门予以确认报修内容是否属实、是否需要维修、更换,而监理部门只是在修复后予以确认,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被告擅自委托他人更换玻璃、拆除窗框等,现又提出评估鉴定,因塑钢窗已改动,无法确��确实存在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因此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2010年5月25日协议书及2010年发货票已经本院(2010)北新民初字第40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因此,被告证据不足以认定维修事实及维修费数额,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拖欠质保金为1469725元的5%即73,486元,也应给付。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广厦天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晨光塑钢门窗厂质保金73,486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沈阳广厦天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白晓萍代理审判员  马靖浩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0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