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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99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朱向荣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1年7月10日、8月24日,被告顾某某以自己需要资金周转归还银行信用卡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8万元,被告每次均当场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只是支付利息,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顾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顾某某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顾某某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二〇一二年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