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2-01-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某甲、梁某乙等与曾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系本案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系本案受害人。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杰,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国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吴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了审限延期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曾某为泄私愤,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某路振宁现代某小区工地食堂,趁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吃饭时,持菜刀从二被害人背后朝梁某甲的背部、右下颌部各砍一刀、朝梁某乙的后颈部砍一刀。致梁某甲右下耳至右脸部见一长9.7厘米明显条状疤痕、右侧肩胛区见一长13.8厘米疤痕;致梁某乙后颈部见一长7.4厘米疤痕。经法医鉴定,梁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梁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门诊病历、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人朱某、张某、曾某、宋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人体损伤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南医司鉴(2010)精鉴字第592号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曾某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梁某甲共同诉称,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两附民原告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要求法院判令曾某各赔偿梁某甲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600元、医疗费5545.5元,共计16945.5元。两附民原告人就其主张提交了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和单据等证据以证明本案事实。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称在伤人之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抓捕,属自首,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曾某对两附民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亦表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曾某为泄私愤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某路振宁现代某小区工地食堂,趁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吃饭时,持菜刀从二被害人背后朝梁某甲的背部、右下颌部各砍一刀、朝梁某乙的后颈部砍一刀。致梁某甲右下耳至右脸部见一长9.7厘米明显条状疤痕、右侧肩胛区见一长13.8厘米疤痕;致梁某乙后颈部见一长7.4厘米疤痕。经法医鉴定,梁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梁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曾某伤人后未潜逃,公安人员在工地将其抓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门诊病历、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人朱某、张某、曾某、宋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人体损伤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南医司鉴(2010)精鉴字第592号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两被害人受伤后,被送往广西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其中梁某甲住院10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梁某乙住院10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梁某甲、梁某乙共花费医疗费5545.5元。案发后,曾某的家属代为支付了两被害人住院治疗费用共5545.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两原告人提交的医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和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曾某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曾某关于其在案发后留在案发现场等待拘捕,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未能证明曾某是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待公安人员抓捕,其行为不成立自首,但曾某伤人后并未潜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曾某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两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曾某的侵害行为造成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两被害人因伤住院10天,全休30天,误工时间是30天,两被害人主张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误工损失,被告人无异议,而且参照目前建筑工人的薪酬水平衡量,此请求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赔偿两被害人误工费各3200元;2、护理费。两被害人主张按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算10天,护理费共为800元(每人400元),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害人主张该项费用为1000元,即每人500元,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40元,依照法定标准被告人应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达800元,现两被害人主张交通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共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两被害人主张营养费为3200元,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医疗费,由于被告人家属已经垫付了两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5545.5元,故本院对两被害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二、公安人员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二、被告人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济损失人民币5700元(其中误工费人民币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600元)。三、被告人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济损失人民币5700元(其中误工费人民币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6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要求被告人曾某赔偿医疗费5545.5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梁雄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露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