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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浔练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练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陆某。被告:罗某。原告陆某为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明独任审判,因被告罗某下落不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5日在湖州市善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生育子女。原告于1999年12月在善琏镇××村水某某拾到一个弃婴女孩,给取名陆乙,一直以来由原告收养,但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也未给该弃婴上报户口。后被告于2004年11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善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无共同生育子女,后收养弃婴一名及被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罗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未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交了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5日在湖州市善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告于1999年12月在善琏镇××村水某某拾到一个弃婴女孩,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给取名陆乙,现由原告实际抚养。被告于2004年11月9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被告于2004年11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请求判决离婚,予以准许。至于原、被告领养的孩子因不具备收养法的规定且原告也未提出有关孩子归谁抚养的诉讼请求,故该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但从保护儿童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建议原告陆某继续抚养其领养的女儿,同时在本判决生效后及时补办相关合法收养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请求与被告罗某离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人民陪审员  凌海军人民陪审员  沈永林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