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尹某某、尹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董某、陈某、黄某民间借与吴某某、董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尹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董某、陈某、黄某民间借,吴某某,董某,陈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董某。被告:陈某。被告:黄某。原告尹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董某、陈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吴某、被告陈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董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某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2011��8月1日、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6万元、5万元,各出具有借条,约定如逾期不还被告吴某某同意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诉讼,并愿意承担原告因追索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某(包括上诉费、律师费等一切费某)。上述三张借条的保证人均为被告陈某、黄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用现金支付了借款21万元。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董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吴某某、董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5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某某支付律师某某费8000元及本案所有诉讼费某;3.判令被告陈某、黄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某某、董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答辩称:对本案三笔借款数额一共21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和黄某确实有担保行为,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和黄某为吴某某借款作担保的不只是原告处的借款,还有其他人那里的借款,主要是2010年、2011年这两年之内的,之所以作担保是出于某某、同事关系,没有得到任何经济利益,以前也作过担保,当时他的信誉比较好,借款都已归还,就比较相信他。他骗取了被告和黄某的信任,骗说其他人那里的借款都已还清,后来据他自己所说从2010年上半年开始就没有偿还能力了。被告黄某答辩称:为本案三笔借款作担保事实,借条上的字是被告所签。被告与吴某某原是上下级关系的同事,他是金华市监察支队监察二科副科长,被告是开发区监察大队的,是他的下属,觉得他有偿还能力才作担保的,对借款去向一概不知,也没有得到任何利益。最近才了解到其资金去向是用于炒股票、赌博和支付高额利息,一年前吴某某的资金就已出现问题,已没有能力归还,他用欺骗、隐瞒真相的方法让被告以为自己担保的借款数额只在20万元左右,给原、被告造成了现实的财产损害。希望法院能考虑到吴某某的情况,按照事实对吴某某进行法律制裁。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吴某某工作证、身份证、结婚证的复印件各1份、从婚姻登记机关调取的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吴某某、董某诉讼主体资格,其两人原为夫妻关系,2011年3月11日予以复婚登记,同年10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三笔借款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3.黄某身份证、工作证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黄某诉讼主体资格;4.借条3份,证明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借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7月25日、8月1日、8月5日,到期日分别为同年10月25日、11月1日、8月18日,金额分别为10万元、6万元、5万元。借条中载明同意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诉讼,并愿意承担追索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某。三张借条保证人均为陈某和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某某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某某费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某、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5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尹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尹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于2011年10月25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计算。如逾期不还,本人同意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诉讼,本人并愿意承担追索���款所产生的所有费某(包括上诉费、律师费等一切费某)”。同年8月1日、8月5日,被告吴某某又向原告各借款6万元与5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格式与上述“借条”相同,约定还款日期各为2011年11月1日、8月18日。上述三笔借款均有两名保证人,均为被告陈某和黄某,并约定,“担保人对于上述借款人借款(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追索借款的所有费某),我愿意承担法律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2011年11月3日,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与董某于2011年3月11日办理复婚登记,同年10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陈某与吴某某为金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监察二科同事,各担任该科科长与副科长。被告黄某为金华市经济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职员,与被告吴某某是上下级同事关系。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吴某某先后三次由被告陈某、黄某担保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1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被告陈某、黄某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应当清偿。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借条上无利率约定,原告诉称的口头约定有利率无证据证明,应属于定期无息借贷,逾期利率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系被告吴某某未清偿借款所致,原告要求其依约承担律师某某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吴某某与董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某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某和黄某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只就保证方式作了约定,未就保证份额作约定,其两人所作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某、董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尹某某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二、律师某某费8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董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三、被告陈某、黄某对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额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陈某、黄某对上述款额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5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吴某某、董某负担。被告陈某、黄某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