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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三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2-01-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胡彩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胡彩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8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海游镇光明路1号。负责人:彭海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冯伟飞,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霞,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彩文,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下简称三门建设银行)与被告胡彩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彩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按基准利率计算,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如被告未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有关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提供位于三门县海游镇溪北路55号安居小区7幢2单元404室房屋作为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取得借款后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逾期多期,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计47556.73元。截止2011年9月20日尚欠原告还款本金102443.27元及利息、罚息计11358.50元未予偿还,虽经原告屡次催讨,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2443.27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共计利息、罚息人民币11358.50元);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690元由被告承担;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三门县海游镇溪北路55号安居小区7幢2单元404室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彩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情况。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五、对账单、明细账查询表、结清试算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逾期和拖欠借款本息的情况,以及结欠借款本息的明细。证据六、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况。被告胡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或制作,且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原件,且上面有原告盖章及被告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且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原件,来源合法,且能与证据二的相关约定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虽源自原告的电脑信贷系统,但还款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原件,且系本案原告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开具,收取费用也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被告购买三门安居小区7幢2-404室房屋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0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还款金额为本息共计1694.84元);借款月利率按基准利率计算,月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借款期限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贷款月利率不做调整,如基准利率调整的,则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月利率和罚息月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按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的罚息月利率计算;基准利率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指银行同业公认的或通常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有关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提供位于三门县海游镇溪北路55号安居小区7幢2单元404室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屋的他项权证号为三房海游他字第T20090865号,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务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被告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6年5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帐户的发放了贷款150000元。截至2010年10月10日被告按约共归还了47556.73元本金,2010年10月10日后至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截至2011年9月20日止尚欠本金102443.27元、利息、罚息11358.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彩文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双方自愿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彩文以其所有的位于三门县海游镇溪北路55号安居小区7幢2单元404室房屋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务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原告在本案讼争债务范围内就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彩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2443.27元及截至2011年9月20日的利息、罚息计11358.50元,2011年9月20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相关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限被告胡彩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6690元。三、如被告胡彩文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有权对被告胡彩文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海游镇溪北路55号安居小区7幢2单元4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三字第××号)抵押房屋就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胡彩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1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胡彩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梅 丹代理审判员  楼呈飞人民陪审员  叶继勇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