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1-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175号原告周某,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管某,女,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周某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生一女取名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和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2011年3月15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和好,二人自2011年2月1日分居至今,现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周某甲,现随被告管某生活。2011年2月1日,被告管某携女周某甲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2011年3月15日,原告周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和好。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2011)临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本院对被告之母吕凤玲所作询问笔录一份;3、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较差,2011年2月1日,被告管某携女离家外出,杳无音信,且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无和好的行为表示,导致原、被告现无法共同生活,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周某甲由被告管某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对于原告周某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原告周某每月支付周某甲抚养费18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管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周某甲由被告管某抚养,原告周某每月支付周某甲抚养费18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周某甲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孙树栋审 判 员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郝士成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泽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