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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东曹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曹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朱甲。被告朱乙。原告朱甲与被告朱乙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乙依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2008年11月13日,被告朱乙称结婚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每年12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2008年8月13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朱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和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进行了审核,并在庭审中询问了原告,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11月13日,被告朱乙向原告朱甲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得朱甲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利息为1分,借款时间从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11月12日,为期1年。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中的“利息1分”为月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乙向原告朱甲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朱乙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常理理解,本案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甲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分从2008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代理审判员 卢 静人民陪审员 黄如根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施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