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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1-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安徽创威油脂有限公司与武穴市巨霸粮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创威油脂有限公司,武穴市巨霸粮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安徽创威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东流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中,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革,男,上海中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穴市巨霸粮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石佛寺镇火车站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3084669-X。法定代表人:陈建国,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德,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安徽创威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威公司)诉被告武穴市巨霸粮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霸公司)承揽合同质量纠纷一案,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巨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2009年11月30日,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创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巨霸公司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裁定上诉至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14日,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及我院受理的原告巨霸公司诉被告创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相关情况报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两案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两案由我院合并审理。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国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楚才、人民陪审员戴晓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革与被告巨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创威公司的申请,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巨霸公司的银行存款42,1852.66万元。本案由本院审理后,因被告巨霸公司提供反担保,本院依法变更了财产保全措施,解除了对被告巨霸公司的银行存款42,1852.66万元的冻结,查封了被告巨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国提供担保的房屋(位于武穴市武穴办事处二里半商品房,土地证号为武穴国用【94】字第010026193号、产权证号为武政房字第××号、门牌号码为武穴办事处东新村东港北31号),冻结了陈建国的妻子邢月珍提供担保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刊江分理处的工资帐户17×××47。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威公司诉称:2006年9月27日,创威公司与巨霸公司签订了一份粮油设备制造合同,约定由巨霸公司为创威公司加工制造130t/d棉籽预处理、70t/d浸出、40t/d炼油生产线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至合格,设备必须达到目前国内领先技术,不准是淘汰、改装、翻新的设备,还必须提供如下的设计资料及图纸:控制点工艺流程图、设备布置图(平面、立面图)、设备基础图、配电施工图。合同价款为158.8万元,不受原材料价格变化影响。合同签订后,创威公司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巨霸公司直至2008年7月才将整个生产线进行了调试,调试时发现十几吨的油料通过下水道流入他人鱼塘,给创威公司造成了十几万元的损失,调试不成功后巨霸公司的法人代表不辞而别。创威公司检查发现,巨霸公司提供的设备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巨霸公司亦不按合同约定提供设计资料和图纸,创威公司根本组织不了验收。为防止损失扩大,创威公司及时组织人员更换了部分设备,费用达十余万元,仍不能达标生产,原计划于2009年6月1日正式投入生产,却因巨霸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生产,只能停机待业,损失严重。故具状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22000.00元;(按照3700元/吨×100吨×60%计算+100000.00元+100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250000.00元;(按照每天100吨×50元/吨×2个月计50个工作日天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重新定作全套设备直至安装调试完工期间经营损失(具体待质量技术鉴定结果出台后再行确定)。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创威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6年9月27日,创威公司与巨霸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明巨霸公司设计、制造的粮油设备应达到的质量标准及工艺指标;证据二:创威公司发给巨霸公司的函一份,拟证明已告知巨霸公司其交付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要求其维修调试、更换;证据三:产品(奔牛牌电力变压器)试验证明书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据四:工业品(蒸汽锅炉)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五:蒸汽锅炉安装施工协议一份;证据六:免烧砖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据七:工业品(电子汽车衡器)买卖合同一份;证据八:围墙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据九:机电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据十:打井施工合同一份;证据十一: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据十二:复合配电柜购销合同一份;证据十三:石山爆破合同书一份;证据十四:仓库钢结构、生产车间钢构屋顶和生产车间及附属设施、仓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及附件一份;证据十五:土地整理合同书一份;证据十六:征用林地补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据各一份;证据十七:油菜籽委托加工合同一份;证据十八:发放设备维修调试人员工资表五份;上述证据三至十八拟证明因为巨霸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创威公司遭受损失385,6662.60万元;证据十九:付款单六份,拟证明安徽创威有限公司已付款115.8万元;证据二十:照片八张,拟证明巨霸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存在瑕疵,其交付的设备杠牌上标明:本设备须经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登记注册,并发给注册编号后方能投入使用。而巨霸公司交付的设备杠牌上没有注册编号。被告巨霸公司辩称:巨霸公司提供的粮油设备已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没有质量问题。创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巨霸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证明书一套,拟证明巨霸公司为创威公司加工制作的粮油设备质量合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十九无异议;对证据二至十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二是原告的单方面行为,不足以采信;证据三至十七是原告应尽业务,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十八领取工资的人员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二十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接收方创威公司未在相关的质量证明书上签字,不能生效。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至十八及证据二十,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证明书,因为有质量检测部门检测并盖章,能够证明被告制造的设备质量合格,故是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巨霸公司与创威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巨霸公司为创威公司设计、制造130t/d棉籽预处理、70t/d浸出、40t/d炼油生产线设备,并负责安装,总价款为158.8万元;巨霸公司设计、制造的棉籽预处理车间按日处理量为菜籽100吨考核、棉籽可达到130吨设计,浸出车间日处理量按50吨设计考核(最大产量可达到70吨),炼油车间为新标四级、日处理量按30吨设计考核(最大产量可达到40吨);上述设备带负荷连续开车168小时为验收时限,各项指标合格为验收合格,设备安装结束后两个月内,如创威公司的条件不具备而不能调试,视为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巨霸公司在设备安装结束后还应向创威公司提供如下的设计资料及图纸:控制点工艺流程图、设备布置图(平面、立面图)、设备基础图、配电施工图。合同还就巨霸公司设计、制造的设备应达到的质量和技术标准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巨霸公司按合同履行了设计、制造义务,并进行了安装。2007年10月24日,巨霸公司向创威公司移交了如下资料:1、安装告知、施工方案,焊工资格复印件;2、设备档案资料及设计蓝图、监检证书;3、安装质量证明书。同时,双方进行了交接检验,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在“工程交接检验书”上签署意见“该工程安装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同年11月22日,巨霸公司向创威公司提供的设备通过了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的检测,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在该设备的“水压试验与汽密性试验记录”上签署意见“无渗漏、无异响、无变形。”创威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30日、2007年7月2日、8月28日、2008年5月21日、6月15日、6月22日六次向巨霸公司付款共计115.8万元,余款43万元未付,未付的理由是巨霸公司设计、制造的粮油设备质量不合格。审理中创威公司申请质量鉴定,因未缴纳鉴定费而未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创威公司认为被告巨霸公司设计、制造的粮油设备有质量问题,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却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设计、制造的粮油设备质量合格,故原告创威公司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创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0元,财产保全费3129元,合计13649元,由原告创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及费用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饶国雄审 判 员  金楚才人民陪审员  戴晓敏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