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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2-01-23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高东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东峰,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1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2)第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东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高东峰驾驶陕EM85**号二轮摩托车沿东风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阳光商场门前时,与行人华岗发生碰撞后逃离现场,致华岗死亡,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华岗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东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华岗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4000元,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高东峰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东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抓获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徐某某、程某、张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告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尸检报告,安葬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高东峰的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东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东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东峰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侦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东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