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民初字第4325号
裁判日期: 2012-01-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姚莉萍与被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莉萍,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4325号原告姚莉萍,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陶用斌,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朝霞,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世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军,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小燕,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莉萍诉被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朝霞,被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莉萍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告搭乘被告川AXXX**号出租车从文华路前往恒德路6号,行至一环路北二段34号路段时,被告川AXXX**号出租车与案外人余改明驾驶的川AXXX**号别克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学鉴定费等共计11900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川AXXX**号出租车于2010年12月22日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四川)保险,本次事故发生于2011年6月16日,系在保单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项目与费用不详,存在多计赔偿项目和计算费用标准偏高的情况,应依法予以扣除并扣减费用;本案诉讼费用应根据扣除费用多少,对超过原告诉讼请求而增加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晚,原告姚莉萍乘坐被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由郝少领驾驶的川AXXX**号出租车由西北桥方向沿一环路北二段往人民北路路口方向行驶,与余改明驾驶的川AXXX**号别克小型轿车自一环路北二段34号附27号门前路段掉头往人民北路路口行驶发生碰撞,至原告姚莉萍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公交认字(2011)第00196号】认定,余改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郝少领负事故次要责任,姚莉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莉萍于2011年6月17日00时53分入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6月20日,原告姚莉萍接受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手术治疗,进行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钛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异体骨植骨术。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出院,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中记载“继续右肘关节屈曲90°,悬吊于胸前10周”;“建议休息10周”;“加强营养”;“2年后若右肱骨骨折愈合可以来院取右肱骨内固定”。原告姚莉萍住院期间,被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垫付全部医疗费用。2011年10月1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姚莉萍残疾等级为九级伤残;对姚莉萍后续医疗费鉴定为:“目前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待骨折愈合后需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参照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司法鉴定执业指引》和目前三甲医院实际的收费情况,其再次住院、手术、麻醉等医疗费用共计约需7000元,住院时间约需15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原告姚莉萍共计支付鉴定费用1370元。另查明,原告姚莉萍系城镇户口,育有一女腾蕊檬,出生于2003年9月21日。原告姚莉萍就职于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该医院向我院出具《姚莉萍工资明细》,自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共计15个月工资总额为69924.2元,月平均工资为4661.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入院证》、《DR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姚莉萍工资明细》、《鉴定费发票》、《户籍登记》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姚莉萍与被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客运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现因原告乘坐的川AXX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故被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姚莉萍所主张的损失,现分项如下:1.残疾赔偿金: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依据上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1844元(15461元/年×20年×20%);另被抚养人腾蕊檬生活费11752.4元(10684元/年×11年×20%÷2人);2.后续治疗费: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住院时间为28天,另据《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休息10周即70天,另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二次手术住院15天,休息1月,共计时间为143天。据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出具证明原告月均工资为月平均工资为4661.6元,故该部分误工费计为:22220.3元(4661.6元÷30天×143天);4.护理费:二次手术住院15天,以70元/天计,该费用为1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手术时间共计43天,以20元/天计,该费用为860元;6.营养费:据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加强营养”建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7.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时间28天,二次手术住院时间15天,共计43天,期间家庭成员交通损失原告主张为1000元,即每日23.2元,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以客运合同违约为诉由,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定赔偿项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9.医学鉴定费: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向原告出具鉴定费票据为据为137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姚莉萍赔偿损失共计109096.7元;二、驳回原告姚莉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姚莉萍自行负担100元,由被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