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2-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井点工××司与杭州××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井点工××司,杭州××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314号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井点工××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杭州××家居有限公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幢、2幢。法定代表人杨甲。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原告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井点工××司(以下简称瑞荣井点)诉被告杭州××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倍兰家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荣井点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五金器材,原告陆某某被告交付了价值29300.60元的货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522元,尚有21778.6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778.60元,逾期支付利息损失260元(2011年9月6日计算至2011年11月2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11年11月3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继续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倍兰家居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确有五金器材的买卖关系,并已经支付原告货款7522元,但是被告只欠原告货款16300.60元。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7311972增值税发票项下金额为5478元对应的货物,该批货物系被告向第三方某某油漆涂料五金水泥建材总汇店(以下简称茂玉油漆店)所购,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系原告所供,被告不应支付给原告该5478元的货款,同意支付货款16300.6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瑞荣井点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张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货物总额为29300.6元的交易。2、原告单位的送货票据50份、茂玉油漆店收据结账联(白某14份,拟证明涉案货物价值29300.6元,被告有多个收货人,杨乙同时签收了原告和茂玉油漆店的送货收据。3、徐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有异议的5478元货物权某人为原告。对于辩称的事实,被告欧倍兰家居提交了以下证据:4、茂玉油漆店收据客户联(红)14份,拟证明被告未向原告购买5478元的货物,而是向茂玉油漆店所购。5、茂玉油漆店女业主与被告采购部经理郝婷婷通话录音资料,拟证明5478元的货物系被告向茂玉油漆店采购,而非向原告采购。经庭审质证,被告欧倍兰家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未收到其中编号为07311972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50份送货票据没有异议,对茂玉油漆店的14份收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持有该收据的客户联(红),但加盖的是茂玉油漆店的印章而非原告的印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出具人的身份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徐某某就是茂玉油漆店的业主。原告瑞荣井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相吻合,为一式两联,且从送货单上可以看出,徐某某是茂玉油漆店的业主;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通话人的身份。经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认可已收到该发票并向税务部门申请认证抵扣,且被告对该部分的货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复印件,原告没有进一步举证已将该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被告,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原告出具的50份送货票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14份收据与证据4中的收据分别加盖了原告与“杭州市江干区茂玉油漆商店”的印鉴,该两组收据系一式两联,除印鉴不同外,其他内容一致,因此原告仅以盖有该公司印章的收据结账联(白某主张该批货物系其所供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14份收据不予确认。关于证据3,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情况说明出具人徐某某与茂玉油漆店的关系,从情况说明内容上也无法判断徐某某陈述的货物即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货物,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不能反映通话双方的身份情况,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3822.60元的五金器材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申请国税部门予以认证、抵扣,并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522元。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8月3日,被告收到价值5478元的油漆类商品及相应的收据,被告持有的该收据为客户联(红)并加盖有“杭州市江干区茂玉油漆商店发票专用章”的印鉴。原告以被告未付清货款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五金器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因买卖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则买受人应于收悉标的物之时,即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诉请自2011年9月6日起计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五金市场交易惯例以调拨的形式通过第三方即茂玉油漆店向被告提供金额为5478元的油漆类商品的意见,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得到茂玉油漆店的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上述油漆类商品的买卖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部分货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井点工××司货款16300.6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6日至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二、驳回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井点工××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50元,合计人民币425.50,由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井点工××司负担107元,被告杭州××家居有限公司负担3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