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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2-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甲与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甲,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529号原告:戴甲。被告:戴乙。原告戴甲为与被告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甲申请的证人余惠素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甲起诉称:2010年10月2日,被告戴乙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至今,被告戴乙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戴乙归还借款30万元。被告戴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戴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戴乙向原告戴甲借款30万元的事实。2.经原告戴甲申请,本院准许证人俞某出庭作证,俞某某在庭审时陈述称:戴甲向俞某借款20万元,在俞某家里交付,没有出具借条,至今未归还。鉴于被告戴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戴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戴乙向原告戴甲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为证,被告戴乙向原告戴甲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戴甲借款本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印孟娜 关注公众号“”